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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军与许永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军,许永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高军。被执行人:许永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军与被执行人许永帅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20000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高军与被执行人许永帅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许永帅分期偿付,第一次于2015年2月9日交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4月28日之前交付30000元,剩余款项24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高军自愿全部放弃,不再追索。本案执行费837元由被执行人许永帅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莲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孙著国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