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铁钢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钢,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传奇电器(沈阳)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秀红,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男,系该单位监察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刘铁钢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2012年8月27日原告刘铁钢签字收到该审批表,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最长时间限制。本案应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应从此时间点计算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2014年10月2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铁钢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铁钢。上诉人刘铁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从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龄认定与实际工龄不符之后,实际上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央巡视组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存在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问题,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铁钢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说明上诉人于当日知道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