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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皖19/51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蔡安浜村道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本案民事赔偿已依法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返还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邱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已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