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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于革与王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松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革,王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松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王于革。被告:王小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王松林。委托代理人:王香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负责人:鞠远瀚。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原告王于革与被告王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松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革、被告王小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王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香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于革诉称:2014年7月6日19时被告王小鹏驾驶车牌号为新A80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河滩路时,与被告王松林驾驶的新K662**号小型客车及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致我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鹏、王松林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王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140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30000元、陪护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3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小鹏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王松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松林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王小鹏驾驶车牌号为新A807**的小型客车,沿河滩路行驶至河滩路下行主道奔驰4S店路段时,与被告王松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新K662**的小型客车及原告王松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致原告王于革及案外人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鹏、被告王松林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于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1.腰5椎体双侧峡部裂并滑脱;2.多处软组织伤。”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为腰5椎体双侧峡部脱落,拟行手术治疗,因患者与肇事方沟通欠佳,患者要求出院休养,请示上级医生同意后,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避免久坐久站,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全休两个月;4.如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00.13元,其中被告王小鹏垫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鹏驾驶新A8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松林驾驶的新K6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小鹏驾驶车牌号为新A807**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松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新K662**号小型客车及原告王于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致原告王于革受伤,被告王小鹏、被告王松林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于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小鹏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松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14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医疗费共计3400.13元,且被告王松林垫付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400.0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系原告自行估算的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2、伤残赔偿金,原告出院证载明“建议手术治疗”,因原告尚未进行手术治疗,即治疗未终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共计70天,对于原告的收入,其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58.93元(49843元÷365天×70天=9558.93元)。4、陪护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为住院的10天,原告称其弟弟陪护,原告弟弟为其经营的欧派集成吊顶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在陪护原告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65.56元(49843元÷365天×10天=1365.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25元/天×10天=25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检查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医疗费700.01元(1400.03元÷2=70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误工费4779.47元(9558.93元÷2=4779.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陪护费682.78元(1365.56元÷2=682.7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0元÷2=12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交通费50元(100元÷2=5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医疗费700.01元(1400.03元÷2=700.01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误工费4779.47元(9558.93元÷2=4779.47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陪护费陪护费682.78元(1365.56元÷2=682.78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0元÷2=125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于革交通费50元(100元÷2=5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于革要求被告王小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王松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35842元、营养费25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王于革对被告王小鹏、被告王松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113242元,确认给付标的12674.52元,占诉讼标的的11.19%。案件受理费2564.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2.42元,由被告王松林负担71.15元(1282.42元×11.19%÷2),被告王小鹏负担71.15元(1282.42元×11.19%÷2),由原告王于革负担88.81%即1140.12元,余款1282.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于革;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鹏负担50元,被告王松林负担5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于革的款项共计6337.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于革的款项共计6337.26元,被告王小鹏应支付给原告王于革的款项共计121.15元,被告王松林应支付给原告王于革的款项共计121.1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于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