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特字第3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与李凌霄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特字第33848号申请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58房间。法定代表人唐彬,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牛进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巍,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凌霄,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申请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易宝公司称:2012年2月10日,易宝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通公司)与枣庄天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天源公司拖欠易宝公司结算款人民币7158938元,天源公司应在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每逾期1日应当按照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滞纳金。同时,易宝公司与李凌霄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李凌霄同意对天源公司的全部未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天源公司的欠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易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易宝公司与李凌霄还签订《抵押合同》,李凌霄以其名下两套房产办理了以易宝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易宝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58号楼18层2单元1821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9031**号;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34层3902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字第3200**号)。天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欠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李凌霄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易宝公司请求拍卖或变卖李凌霄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34层3902号房产和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58号楼18层2单元1821号房产,由易宝公司在天源公司尚欠款项6158938元和滞纳金(以前述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易宝公司的申请后,先后以电话通知、邮寄、实地上门等方式向李凌霄的户籍地、李凌霄名下房产所在地等地址送达申请书、证据等诉讼材料,均无法向李凌霄有效送达。现李凌霄下落不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物权实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易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向李凌霄送达申请书等材料是必需阶段。申请人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申请,要求变卖、拍卖担保物,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担保物权合法存在并藉由司法机关之力量实现该担保物权。本案中,易宝公司要求处置李凌霄名下的抵押房屋,其一,易宝公司主张之债权达数百万,且涉及李凌霄名下两套房产,事关李凌霄重大实体权利;其二,房屋抵押权之实现,必然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对之前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稳定状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房屋登记信息做出更改。李凌霄作为被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且必须知晓本案,并有权利对主债权数额、抵押物权实现条件等发表意见及对易宝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故,为保障李凌霄的上述权利,本院必须向李凌霄送达申请书、证据等材料。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核心价值和目标在于效率,在于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其审限为30天,如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虽不计入审限,但已大大降低了效率,与设立该程序的初衷不符。综上,在李凌霄下落不明、必须向其送达又不宜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申请人易宝公司的请求。易宝公司可通过正常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