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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尚之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沈丹婷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尚之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沈丹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号申请人:广州尚之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晴。地址:广州市南沙经济开发区合成工业区3排2号3-4楼。委托代理人:江金钱,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沈丹婷,女,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申请人广州尚之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51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尚之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被申请人沈丹婷以零散不固定形式入职我司任缝纫机车位工,以计件单价结算工资。她本人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工作时间没有按正常8小时连续性进行。虽然这样我公司看在她是本村人(她与丈夫现住址:白云区江高镇长岗村),所以计件单价中含:社保补贴、加班费、生活伙食补贴在其中。二、被申请人入职前没有做缝纫机工作经历,所以公司按新手进行了两个月的操作培训,并享受同等的培训期补贴钱。(2012年对新手月补贴2000元,2013年对新手月补贴2200元。)因其工作时间零散不能连续性,所以其月平均工资计件加补贴也没有超过1800元。事实证明了其不是正式员工。所称其每天工作9小时纯粹是不真实的。事实是有时一天能坚持9小时,多数时间根本就没有达到工作9小时。经常性:迟到、早退、请假,甚至旷工之状态。三、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字据或语言表示对我公司用工形式异议,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突然自离长达近10个月,而后又有预谋伙同本村人:江素仪、谢秀丽(另案诉讼)三人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提出了所谓劳资纠纷仲裁。四、更可笑的是白云区仲裁委没有任何实际调查,更不顾本公司的反复事实说明,关门造车枉作裁决,以至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在白云区仲裁委错误的言行影响下,被诉人恃胆威胁本公司致至无法正常生产,被逼迁厂。因搬厂损失经济35万余元。对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519号,和另案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518号所作出的不公正、执法不准确深感遗憾!五、具事实敬望撤销,重新审判。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沈丹婷答辩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非固定用工,且无故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争议内容经审核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尚之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5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尚之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