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伊金霍洛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07890-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宁,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鹏涛,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伊金霍洛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华麟小区底商3楼。法定代表人乔生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丙华,伊金霍洛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苏宁、段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005476),合同约定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向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出售总价款为56万元的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28000元,尚欠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货款232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现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客户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客户订货合同及送货单,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005476),合同约定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向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出售总价款为56万元的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已于2011年9月16日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货款328000元,尚欠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货款23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8个月)已满,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即应支付所欠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货款232000元,故对原告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要求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旗富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金霍洛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为2390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