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深圳东方亮化学材料公司与华天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球,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