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民二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二初字第4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被告:郭瑞平,男。被告:吕秀兰,女。被告:陈武,男。被告:胡秀艳,女。被告:邵田华,男。被告:任素玲,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被告郭瑞平与吕秀兰、陈武与胡秀艳、邵田华与任素玲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瑞平与吕秀兰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从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郭瑞平、吕秀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目前尚欠本金25,475.0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构成违约。被告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作为联保人,也未履行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我行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未还,为此,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郭瑞平、吕秀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郭瑞平、吕秀兰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5,475.05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瑞平与吕秀兰、陈武与胡秀艳、邵田华与任素玲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邵田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形成后,甲方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原告银行合同专用章,被告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作为乙方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联保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即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瑞平与其妻子吕秀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瑞平与其妻子吕秀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买羊;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被告陈武、邵田华提供保证担保。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形成后,被告郭瑞平与其妻子吕秀兰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以被告郭瑞平为开户名称的银行账户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被告郭瑞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瑞平与其妻子吕秀兰虽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26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5,475.0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由于被告郭瑞平、吕秀兰借故没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也未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郭瑞平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6,875.56元,偿还借款利息502.51元,至此,被告合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1,400.51、利息5,395.4元,尚欠借款本金8,599.49元及违约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郭瑞平与其妻子吕秀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郭瑞平为开户名称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郭瑞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郭瑞平还款及欠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瑞平与其妻子吕秀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瑞平、吕秀兰、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郭瑞平、吕秀兰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郭瑞平、吕秀兰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郭瑞平、吕秀兰不能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郭瑞平、吕秀兰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有关由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5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郭瑞平、吕秀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郭瑞平、吕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8,599.4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武、胡秀艳、邵田华、任素玲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