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一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一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一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一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一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一振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市场地塘头新一巷一号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曾一振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处缴获0.1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一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一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一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一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一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