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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徐克勤与陈勇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勤,陈勇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2号原告:徐克勤。被告:陈勇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克勤与被告陈勇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勇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克勤撤回对被告陈勇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克勤负担。审判员  戴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