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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谭某某驾驶金湖搅拌站的51号货车,因排队等待装卸混凝土的问题与金湖搅拌站的55号货车司机朱某发生纠纷。当日19时,被害人谭某某返回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混凝土公司的金湖搅拌站,要求55号货车车主宋某某处理该问题。随后,被告人马某陪同宋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金湖搅拌站,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上前将被害人谭某某推到在地,并砸在旁边的花围上致使被害人谭某某的鼻梁骨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先行支付给被害人谭某某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44208.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谭某某驾驶金湖搅拌站的51号货车,因排队等待装卸混凝土的问题与金湖搅拌站的55号货车司机朱某发生纠纷。当日19时,被害人谭某某返回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混凝土公司的金湖搅拌站,要求55号货车车主宋某某处理该问题。随后,被告人马某陪同宋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金湖搅拌站,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上前将被害人谭某某推到在地,并砸在旁边的花围上致使被害人谭某某的鼻梁骨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先行支付给被害人谭某某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44208.4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朋友邹万高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另外赔偿被害人损失358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0008.4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致伤的情况;3、证人周某某、翁某某、朱某、宋某、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5、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朋友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35800元(不包括之前已经给付的44208.49元),被告人马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09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等相关情况,能与其它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马某的朋友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审 判 员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