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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某、孙某甲非法处置查某、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某、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9月25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某、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9月30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某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胡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2014)甬慈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2680-1号执行裁定书,对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晔程公司)的自动车床100余台及产品若干进行了查某。2014年6月25日凌晨,受被告人胡某(宁波晔程公司负责人)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安排人员、车辆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宁波晔程公司内,将上述被查某的陀曼牌tmzc9206号轴承套圈车削自动车床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及产品若干,转移至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案发后,上述被转移的车床等财物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扣押。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被告人胡某、孙某甲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坎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孙某乙、施某、陈某、郭某、邱某、陈某均的证言、慈溪市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侦查函、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照片、涉案相关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某、孙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孙某甲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某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某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