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2004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白某某(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六组36号院二楼205号李某某的出租房,撬开房门盗窃室内数码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和兰州烟二条、白沙烟一盒,价值2364元。案发后被盗相机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白某某(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六组33号院二楼郭某某的出租房,被告人彭某某到院内卫生间上厕所,白某某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郭某某发现,白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为被告人退赔了损失102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第2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部分盗窃数额认定有误、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因同案犯外逃,不宜区分主从犯,且部分盗窃数额认定有误无证据证实,该观点不予支持;提出认罪、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观点予以采纳。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