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蔡月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蔡月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强。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蔡月明。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玛特公司)为与被告蔡月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佛玛特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升降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定做型号为jsh150/a,3层3站门升降机1台,升降机设备价为40000元,安装费为12000元,合计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支付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口头保证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制造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行为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5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佛玛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装购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升降机安装购货合同,约定设备价格及安装费用,付款时间的事实;2.安全检验合同证、检验报告、移交报告合计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安装升降机,在通过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后将升降机移交被告使用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设备的安装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报酬,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蔡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