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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执民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东同控股有限公司,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林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5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84503603-X。负责人:叶傲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财富中心2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770833-5。法定代表人:郑忆波。被执行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119426-4。法定代表人:莫小业。被执行人:东同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温州东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11楼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62748-8。法定代表人:孔向东。被执行人:范瑾,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翁克胜,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朱懿,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郑忆波,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卓,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东同控股有限公司、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林卓信用证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0222823.87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额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价值;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一层37号房地产、被执行人朱懿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东方花苑B幢2006室房地产、被执行人范瑾、翁克胜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鲁班路277弄11号1402室房地产,本院已启动司法处置程序;被执行人郑忆波、林卓共有的坐落于坦前得月花园8幢1204室房产已抵押他人且非本院首封,本院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郑忆波名下浙C×××××宝马小型轿车非本院首封且未扣押在案,本院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范瑾、翁克胜、朱懿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对其名下其他财产不宜采取查控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调查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已经启动司法处置程序,各被执行人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抵押物处置完毕可分配执行款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浙温执民字第5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