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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尾气检测线北侧,与李某驾驶的鲁J×××××小轿车发生刮擦,致小轿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弥某某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因受伤先以电话投案,后在家中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已与鲁J×××××轿车车主李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以电话投案,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其与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已与车主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