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招贵与余久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招贵,余久长,余贤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招贵,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中文化,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久长,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贤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余招贵因与被上诉人余久长、余贤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招贵一审诉称:我和被告余久长系兄弟关系。被告余久长于1969年结婚并分家单独立户,且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我自出生以来一直和父母居住生活,并对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我们父母还在世时便将其名下的承包地分给我耕种管理,父母过世后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应归我所有。2014年2月,二被告强行将我耕种的土地霸占拒不返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我的土地,排除妨害。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余贤伟系被告余久长之子。双方争议地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民族村前进组小地名“泡沟头”。四至界限为:东至赵文成新建房屋地基、陈九九土地及陈太军土地,南至余九长土地,西至陈友亮土地,北至余招贵树林。争议地原属原告余招贵及被告余久长父母的承包土地。当年以其父亲余天才为户主,其母亲赵二芝为家庭成员共二人承包土地。原告余招贵及被告余久长均单独立户承包土地。其母亲赵二芝于1998年去世,其父亲余天才也于2001年去世。赵二芝去世后,余天才晚年主要随原告余招贵生活,其名下的承包土地也一直由原告余招贵耕种管理使用。2014年2月,二被告以争议地属父母承包地,父母均过世后,二被告作��其父母子孙也有权耕种管理使用为由,强行将争议地予以耕种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余招贵与被告余久长均单独立户承包土地,均不属于以其父亲余天才为户主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而以余天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其家庭成员���包含赵二芝。现承包人余天才、赵二芝均已去世,无其他共同承包人,承包方自然消除。故其承包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或另行发包。而本案中,争议地自余天才夫妇去世后虽然由原告余招贵耕种管理使用,但原告余招贵一直未与村民委员会确立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地属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招贵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余招贵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争议地属于上诉人自留地,不是父母的承包地,且上诉人与父母是同一个承包户;2、争议地上诉人已耕种了三十多年,村委会已出说明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上诉人,故本案权属清楚,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余久长、余贤伟二审答辩称:争议地是其父母的承包地,在父母去世后应由村委会依法收回,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的权属是否清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对于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余招贵在原审诉状中自称争议地属于父母与他的的承包地,而在其提供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上又称争议地系其父母的自留地,两者自相矛盾;同时被上诉人余久长、余贤伟提出争议地系父母二人的承包地,父母死亡后其有权管理耕种;但双方都不能提供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经营权后,承包方才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各抒己见,均不能提供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因双方父母已去世,虽然上诉人对争议地曾管理使用,但不代表其拥有承包经营权,故争议地的权属不清。《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余招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