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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盼,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地下停车场负一楼C区,车头左侧与由刘某某驾驶的粤B×××××号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从次日1时32分提取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2.9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故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还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南山区南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郑某某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广太物司[2015]毒检字第2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