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阿拉尔聚果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智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尔聚果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智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67号原告阿拉尔聚果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拉尔市一团。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智勇,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迎宾路。原告阿拉尔聚果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果糖公司)诉被告马智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果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小波、被告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果糖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通过余海成介绍到原告处加工红枣。被告称暂时没有钱支付加工费,希望原告给被告赊账,因原告与余海成是朋友便同意给被告赊账。加工费共计526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红枣加工费5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红枣加工费52600元及利息4032元。被告马智勇辩称:我在原告处加工红枣是事实,我给原告出具加工费为52600元的欠条也是事实,但原告给我加工的红枣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售,导致我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不同意支付该加工费。原告聚果糖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526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马智勇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曹××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马智勇的红枣被加工的过干,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证人只是感官上的主观认识,无法证实加工的红枣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蔡××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马智勇的红枣被加工的过干,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证人只是感官上的主观认识,无法证实加工的红枣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马智勇在原告聚果糖公司加工红枣26000余公斤。2013年12月10日,被告马智勇向原告聚果糖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聚果糖公司红枣加工费52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另,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智勇对欠付原告聚果糖公司红枣加工费526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聚果糖公司要求被告马智勇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马智勇虽对加工红枣的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智勇支付原告阿拉尔聚果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5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马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振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