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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贞程与王志龙、刘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程,王志龙,刘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刘贞程,个体户,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晓颖,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双城镇工农街九委*组。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志龙,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彦君,原住双城市,现去向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贞程与被告王志龙、刘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刘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彦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8日还款,并由被告人王志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请求:1.被告刘彦君、王志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贞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志龙未出庭,但在本院庭前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该借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当时出的是20,000.00元的条,但只给付了18,000.00元的现金。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刘贞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王志龙、刘彦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刘彦君向原告刘贞程借款由被告王志龙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志龙未举示证据。因二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3有被告王志龙的庭前陈述笔录佐证,并且原告的证据间又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被告刘彦君经被告王志龙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彦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2014年6月18日还款,还约定如刘彦君不还款,由被告王志龙的工资卡偿还,借款人被告刘彦君,担保人被告王志龙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刘彦君(按印)向刘贞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按印)(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至(止)为借款期限,由刘彦君朋友王志龙担保,如刘彦君不还款,由王志龙用工资卡还,如果逾期每天包赔刘贞程1000.00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名,按手印后开始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不得反悔。担保人王志龙卡号:×××,担保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资卡补办,补回。借款人:刘彦君(签字、按印)身份证号:×××担保人:王志龙(签字、按印)身份证号:×××2014年5月18日”,该借款条签字后,被告刘彦君当即将2,000.00元利息款给付原告,而余欠的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对借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诉中,被告王志龙担保的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刘彦君在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后,当即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对此应该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贞程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付原告刘贞程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公布的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果被告刘彦君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志龙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彦君、王志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忠凯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