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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进,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2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3日,被告人黄进多次进入恩施市华硒生态园华硒电器城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进进入华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盗窃一台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2、2014年8月27日,黄进进入华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周某所有的一部明基牌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明基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破案后,明基牌数码相机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9月3日,黄进再次在此处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周某的陈述;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4)1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3张;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进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进盗窃3起中有1起未遂,对未遂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进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大部分退赔,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进退赔华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