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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7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绰号狗熊),男,生于1992年4月22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18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彝良县看守所。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庆、何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及姚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害人谢某某因打牌输钱,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三人为被害人谢某某担保向他人借款75000.00元。后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借款未果,便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将被害人谢某某从昭通青年路带至彝良县城,期间三被告人一直跟着被害人谢某某并要求被害人谢某某返还借款,后被害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联系其妹妹谢妹返还三被告人的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又将被害人谢某某带至彝良县角奎镇大马村马杠组马杠安置点14幢5号姚某某开设的昭辉易盛果网吧内,三被告人轮流守候被害人谢某某,并追谢某某返还剩余借款,当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逼要剩余借款未果,二被告人便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殴打,晚11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向其妹谢妹发信息求救,被被告人温某某发现,温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又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后公安机关接到谢妹的报案,于2014年9月7日14时许将被害人谢某某解救。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体貌特征、身份及年龄情况;3、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1某、陈2某、迟某、何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的供述,手机信息照片、病历、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4月份,被害人谢某某因打牌输钱,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三人为被害人谢某某担保向他人借款75000.00元。后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借款未果,便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将谢某某从昭通青年路带至彝良县城,期间三被告人一直跟着谢某某并要求他返还借款,后谢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联系其妹妹谢妹返还三被告人的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又将被害人谢某某带至彝良县角奎镇大马村马杠组马杠安置点14幢5号姚某某开设的昭辉易盛果网吧内,三被告人轮流守候被害人谢某某,并追谢某某返还剩余借款,当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逼要剩余借款未果,二被告人便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殴打,晚11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向其妹谢妹发信息求救,被被告人温某某发现,温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又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情况;6、借条、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姚某某借款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姚某某的家属赔偿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对姚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7、释放证明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科处2-3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温某某科处1-2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未持异议,但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是在多次向被害人谢某某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并一直尾随谢某某在县城逗留的时间不属非法拘禁,被告人姚某某只是给谢某某几耳光,与谢某某的伤情鉴定无关联,不应对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谢某某致伤的行为负责,并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0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温某某为索取债务,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姚某某在刑满释放5年内又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事实及各个情节,故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温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云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