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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84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本市吕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环岛干道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并左转弯通过路口的闽D×××××号小轿车(系由被害人刘某驾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鉴定,周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0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警方认定,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纪某、惠某、傅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