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6********,汉族,初中,保安,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鹿亭乡龙溪村岩头3队,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冯家村**号。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陈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家属代理人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平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褚某驾驶浙B×××××号一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瓷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豪门大酒店门口地段时,转头观看道路右边建筑,而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车辆左前车头部分撞在道路中间线位置[此位置两侧均有中心隔离护栏)的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经120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主动报案至公安机关,但末保护好事故现场,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交通事故图;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交通事故照片;5、当事人身份信息;6、驾驶证行驶证信息;7、被告人褚某陈述材料;8、被告人褚某供述;9、证人章某、余某证言;10、交通事故认定书;11、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12、两份保险单;13、尸体检验意见书;14、出车证明;15、归案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希望被告人依法依规积极赔偿,如能保障赔偿的情况下,对于缓刑的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陈修光认为:一、辩护人对被告人褚某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已当庭认罪,但被告人褚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褚某犯交通肇事罪,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人褚某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不妥,对被告人褚某不公平。3、被告人褚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褚某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的死亡依法赔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有保障。并且被告人妻子支付了5万元,褚某在安保工作岗位工作多年,表明对其适用缓刑,人身不具有危害性,符合法制精神。当庭提供了收条、借条、保安证等证据。代理人邵平认为:一、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褚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被告人褚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案外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合法、真实和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案外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耀人民陪审员  艾红霞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冰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