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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诉保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诉保字第00004-1号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巧,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铜陵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送提请财产保全函,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在徽商银行存款180万和位于铜陵县东联乡墩上村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因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为:申请人在铜陵仲裁委提起的仲裁申请标的为150万元,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标的是180万元,而被申请人目前名下有两套独立且可分割且单独颁发证书的房地产,均为2014年12月新建成并已经进行了精装修,添置了建筑附属物,第05958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6811.35平方米,现值1900万元左右;第05957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3148.76平方米,现值900万元,被申请人已经办理300万元的抵押权,除去抵押后的净值为600万元,足以覆盖180万元的促使请求;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解除被申请人名下��05958号房地产证上的保全措施,并将第05957号房地产权证上的保全金额限定为180万元。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有相关证据佐证,提出变更原裁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2015)铜诉保字第00004号裁定查封的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地权证号铜房2014字第05××57号房产保全金额限定为180万元。解除被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在徽行铜陵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为19×××89的冻结存款180万元;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地权证号铜房2014字第05××58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 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