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一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志军与郁拥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2092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马志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郁拥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下同):XX好,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夏春前,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夏雷,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郁拥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陈德跃,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郁忠巧,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徐晔,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黄继亮,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原告马志军与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徐晔、黄继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陈德跃、郁忠巧、徐晔、黄继亮及被告夏雷的委托代理人郁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军诉称:我与被告郁拥军于2013年初合伙购买大型客车跑浙江线路客运,车辆以原告名义与蚌��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于该公司。原告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占51%的份额;被告郁拥军占49%的合伙份额。合伙中因资金紧张及为了增加抗风险能力,经双方同意,原、被告在各自份额内,各自寻找了新的合伙人,被告在自己的49%股份内,增加了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作为自己的合股人。原告在自己51%的股份内增加了徐晔、黄继亮作为自己的合股人。2013年底,因经营状况不好,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并共同进行了清算。清算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郁拥军意见不一致,原告未在清算单上签字。因散伙之前的收入已经分配,按照八被告的算账结果,散伙时可供分配的财产为两辆车的卖车款,公司退还的押金等共计1179500元,八被告对该款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在自己的49%的股份内应分得572955元;原告及徐晔、黄继亮在自己51%的股份内应分得596545元。按八被告的计算,原告应得散伙财产为596545元×70%=417580元。清算后,八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按照自己的算账结果根据各自股份比例将原告应得的财产分掉,原告至今未得分文。原告认为,即使根据八被告的清算,原告应得417580元,因原告处有卖车款150000元(原有250000元,郁拥军拿去100000元),合伙期间的开支结余42300元,原告按51%股份中的70%应承担罚款33201元、应承担的工人工资6193元均应从中扣除。但八被告将玉环县运管罚款69000元,公司罚款5000元及原告应得但未领的7000元工资全部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同时,原告已垫付工人工资11156元、清港进站费10000元,八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应得的款项为417580元-150000元-42300元-33201元-6193元+11156元+10000元=207042元。而该款被��被告分掉,经原告多次要求,八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按其在合伙中的股份及出资比例返还原告在散伙清算后个人应得的合伙财产20704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马志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郁拥军出具给马志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郁拥军与被告二、三、四、五、六共占原被告合伙份额中的49%,原告与被告徐晔、黄继亮共占合伙份额中的51%,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在49%份额内的股份比例。证据2、全部股东签字的散伙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共占原、被告合伙份额中的49%,原告与被告徐晔、黄继亮共占合伙份额中的51%,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在49%份额内的股份比例;全部股东都同意散伙卖车。证据3、八���告签名的破产清算规定,证明算账方式是以少数服从多数,一次性清算,不再遗留任何问题。证据4、车辆转让协议两份,证明两辆车分别于2013年11月份、12月份以63万元/台车的价格转卖;玉环罚款69000元应当由所有股东承担。证据5、郁拥军出具给马志军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马志军将卖车款25万元中的10万元交付给郁拥军,剩余的15万元卖车款以此后的清算结果为准,多退少补。证据6、八被告签名的算账清单3份,证明根据八被告清算散伙后可供分配的收入为1179500元,原告个人应分得款项为417580元,在原告应得款项中应扣除卖车款15万元;合伙期间的开支结余款42300元也应予以扣除;玉环罚款69000元原告按51%股份中的70%应承担的罚款33201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告按51%股份中的70%应承担的工人工资6193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告个人支出的工人工资11156元、进站费10000元八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应得款项为207042元。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徐晔、黄继亮辩称:原告与被告(除陈德跃外)都为原始股东,从2013年年初都参与经营皖C/×××××、皖C/×××××两台车,原告马志军与徐晔、黄继亮负责浙江玉环县所有经营事宜,共占51%合伙份额,剩余49%合伙份额由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共同占有,负责安徽五河经营事宜;两车以马志军名义挂靠蚌埠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马志军负责财务总支出、总收入与经营管理,其中49%股份的合伙方派出查庆先负责记账;2013年9月份,因马志军盲目管理账目混乱,不听所有股东意见,一意孤行,造成种种矛盾,无法经营下去,另被同行竞争者在浙江玉环县检察院揭发马志军行贿罪造成车辆被扣。马志军也被刑事拘留;皖C/×××××车辆被扣事由是马志军自作主张强行运营造成69000现金处罚,最终所有股东决定散伙清算。于2013年9月中旬股东会(马志军被羁押未参加)决定解除马志军管理者的权利,推出夏春前、徐晔负责清算所有债务(由股东会议记录为证)。清算内容包括:1、股东马志军交出2013年7、8月毛利及账目支出明细(共计138153元),拍卖剩余资产车辆。2、把拖欠公司驾驶员工资、维修费及公司管理费进行清算。3、马志军未经授权擅自出具的股份证明造成车辆被保全所产生的一切矛盾及损失,由马志军个人承担解决。4、在原始股东投入200余万元中马志军涉嫌行贿的账目有10万余元(经检察院审查与马志军所报的账目不吻合有35660元),另有16670元,共计50000余元是马志军虚报的责令交出侵占集体股东的合伙财产。清算方式以事实为依据,以原始数据及各种支出明细为准,所有股东集体表决,有争议的地方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准,一次性清算。2014年7月18日,所有股东在五河参与清算,最终所有股东依照各种法律法规及自己占有的股份权益实行监督及表决(不记名,一人一份投票表决,有原始票据为证)。马志军诉讼请求的罚款69000元、进站费10000元、工人工资7000元、垫付款11156元,所有问题以及马志军贪污的问题和2014年春运中马志军继续使用合伙资源所产生的利润问题作出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得出平均值(有清算散伙协议为证),清算结束。清算后所有股东按各占份额领取剩余资产,马志军与郁拥军个人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综上八被告认为此次清算结果合理、合法有依据,1、马志军代表51%股份不明确,事实上马志军51%股份的70%不是马志军个人所有。2、马志军提出未分得分文,实际第一辆卖车款25万元以及2013年6、7、8月份的经营利润138000元被马志军占有。3、马志军虚报的账目有20余万元,其中马志军诉求的69000元罚款、进站费10000元、垫付工资11156元、个人工资7000元、公司罚款5000元,都已在清算中解决。4、马志军被玉环检察院羁押期间审查出的行贿账虚报的有5万元以及2014年春运中使用大家资源所产生的利润,应拿出与大家共享。5、马志军提出的散伙之前的收入已分配,其实未分配(2013年6、7、8月份利润及分红都未分配)。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马志军承担,驳回马志军的诉讼请求。另外,在2014年8月15日最后清算之后,马志军不服,扬言要对我们采取人身攻击及各种非法报复手段,在2014年9月至今,马志军在浙江、黄岩、路桥、椒江、蚌埠的各运管部门恶意举报夏春前、XX好、郁忠巧现经营的客车,造成5万余元损失,我们将另案起诉马志军赔偿我们精神损失及现已造成的损失。综上,八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2013年9月在玉环县检察院被审查的行贿案件中,马志军虚报账目,无法提供明细开支,有5万余元,应退出,还给其他8名股东;2014年春运中,马志军个人继续使用合伙资源所产生的利润,应交付合伙清算账目中;关于法院执行局执行卖车款190980元,是因马志军个人原因造成的,马志军应偿还八被告两车六分之一股计95490元。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徐晔、黄继亮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双方购车花费单一份及算账单一份,证明马志军虚报在玉环检察院开支5万余元及双方购车花费情况。证据2、电话号码两个:152××××3999、152××××3888,证明马志军使用该两个号码,在2014年春运期间获得利润10万余元。证据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执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五河法院扣划卖车款190980元,多扣划了95490元。证据4、合伙清算股东表决意见记录单,证明马志军诉求的6.9万元罚款、进站费1万元、垫付工资11156元、个人工资7000元、公司罚款5000元,都在清算账之内,不应再另行计算。证据5、合伙人会议记录,证明在马志军羁押期间,合伙人决定散伙并对合伙账目清算。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八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的确占原被告合伙份额中的49%。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八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购车花费款无异议;算账单上的开支并不是在玉环检察院的开支而是双方购车时的开支已经包含在购���花费款221万元中,不能证明马志军虚报冒领5万余元,对于购车总开支221万元郁拥军已经签字予以确认。对证据2,马志军的手机号码152××××3999属实,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因此证明马志军使用自己的电话获得利润10万余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八被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扣划的190980元是由于郁拥军个人欠别人钱,多扣划的钱不是由于马志军造成的,该证据达不到八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马志军从没见过该份记录单,该份记录单上只有郁拥军和夏春前签字,没有其他股东包括马志军的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八被告为了应付本次诉讼制作的虚假记录,原告在散伙过程中从未见过该份会议记录,且马志军没有在记录上签字,该证据达不到八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对八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系八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152××××3999的手机号码是马志军所使用,但达不到八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八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初,马志军与郁拥军合伙购买两辆大型客车从事浙江线路客运经营,车号分别为:皖C/×××××、皖C/×××××。车辆均以马志军的名义挂靠于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两车购车款及办理入户经营等各项花费共计2225181元。马志军系合��事务执行人,占51%的份额;郁拥军占49%的合伙份额。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及为了增加抗风险能力,经双方同意,原、被告在各自所占股份份额内,分别寻找了新的合伙人。郁拥军在自己49%的股份内,增加了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作为自己的合股人;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在49%的股份内分别占有的股份份额为:郁拥军占49%股份的1/6、朱得好、夏春前合计占49%股份的1/6、夏雷占49%股份的1/3、陈德跃占49%股份的1/6、郁忠巧占49%股份的1/6。马志军在自己51%的股份内增加了徐晔、黄继亮作为自己的合股人;马志军、徐晔、黄继亮在51%的股份内分别占有的股份份额为:马志军占51%股份的70%、徐晔占51%股份的20%、黄继亮占51%股份的10%。2013年底,因经营状况不好,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并共同进行了清算。2013年11月18日,马志军代表各合伙人与朱志强签订了皖C/×××××号车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皖C/×××××号车以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志强。皖C/×××××号车的卖车款630000元,马志军收取250000元;被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扣28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夏春前担保收取。2013年12月8日,马志军从收取的250000元中付给郁拥军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徐晔代表各合伙人与梅其亮签订了皖C/×××××号车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皖C/×××××号车以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梅其亮。在该协议并注明:玉环所罚款69000元由甲方(即,原、被告共9名合伙人)所有股东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徐晔的收支情况为:皖C/×××××号车的实际出售得款626000元,全部由徐晔收取。另外,徐晔还收取如下款项:保险赔款4800元、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皖C/×××××号车的卖车款扣留的280000元中返还款7400元、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的两台车保证金及四名驾驶员押金合计137000元,合计徐晔共收取775200元。徐晔从上述款额中支付玉环罚款69000元,实际结余706200元。合伙经营期间,马志军的收支情况为:两台车从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即7月、8月)的营运收入共138153元,该笔款在马志军处。合伙清算时,马志军共向各合伙人列出其本人经手的各项支出:(一)垫付的驾驶员工资42950元。分别为:A、7月份工资:朱文祥2400元、朱士彬3500元、许雷3500元、陈友亮3500元、老查2200元、刘新丽1500元、李凤1850元、贺语1600元、黄继亮1600元、马志军3500元。B、6月份、8月份和9月份1-7日工资:贺语500元、刘新丽3250元、苏玉梅1600元、马志军3500元、马士红1600元、朱士彬7400元��(二)马志军在合伙经营期间经手支付的各项支出合计109412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52362元,各合伙人在散伙清算时系按照95853元计算马志军的该部分支出(152362元-42300元=95853元)。此外,马志军支付的8月份清港客运中心进站费10000元没有列入散伙清算。综上,马志军现有款额为:150000元卖车款(当时收取250000元,后付给郁拥军100000元)+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即7月、8月)的营运收入138153元-马志军的支出95853元-马志军支付的8月份清港客运中心进站费10000元=182300元。合伙经营期间,郁拥军的收支情况为:(一)郁拥军经手支付工人工资31500元(分别为:许雷7400元、仲从玉5950元、朱文祥3200元、陈友亮6500元、老查4100元)。(二)卖车期间,郁忠巧垫付2500元,后实际由郁拥军支付。(三)郁拥军支付亚军修理厂修理费2690元。郁拥军合计支出款���为36690元。郁拥军收取卖车款100000元,扣除上述支出后,还剩余63310元。散伙时,实际共有合伙财产为:徐晔706200元+马志军182300元+郁拥军63310元+夏春前100000元=1051810元。该1051810元系全部合伙人可供分配财产。马志军应分得财产为:1051810元×0.51×70%=375496.17元-182300元=193196.17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一)关于玉环运管部门的69000元罚款是否应由马志军个人承担问题。该69000元罚款系运管部门对合伙车辆的处罚,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八被告主张应由马志军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马志军经手的2013年6、7、8月份利润问题。散伙时,合伙人已就该部分利润进行清算,并确定了同期经营收入为138153元,该部分收入系合伙经营收入,由马志军收取,依法应纳入合伙收入进行分配。(三)马志军是否利用合伙期间购买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52××××3999、152××××3888)在2014年春运期间进行经营及有无利润分配问题。八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马志军使用上述手机号码进行商业经营并取得利润,对八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郁拥军在合伙期间有无虚列支出问题。两车购车款及办理入户经营等各项花费共计2225181元,该支出款额已由当时的合伙双方签字确认。现八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马志军虚列支出的事实成立,故对八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徐晔、黄继亮应付给原告马志军散伙款19319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志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徐晔、黄继亮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合计7661元,由原告马志军负担301元,被告郁拥军、朱得好、夏春前、夏雷、陈德跃、郁忠巧、徐晔、黄继亮负担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