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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余某,方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审被告方某乙。上诉人方某甲为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方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某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称:1999年7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方锦荣登记再婚,2000年8月10日,原告用自己的婚前积蓄购买了金华市婺城区曙光路161号6幢304室,两被告的父亲方锦荣为了能长期安定地与原告居住生活,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要求登记为共有人。2009年10月21日,被告的父亲方锦荣自感年事已高,在其身体健康的状况下自书遗嘱。2013年1月18日,被告的父亲方锦荣自然死亡。方锦荣六子女中的四位子女明确放弃继承,但两被告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请求判令:1、金华市曙光路161号6幢304室房屋中的方锦荣所有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方某甲辩称:我对父亲的遗嘱真假有怀疑,如果真有这样的意思,为何不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去将房屋过户。原审被告方某乙辩称:原告只找我们谈了一次,就起诉我们,情理上接受不了,原告现在想将房屋买卖,我们不同意的。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7月14日,原告余某与两被告的父亲方锦荣登记再婚。方锦荣婚前育有子女:方增胜、方增炎、方增钱、方某甲、方某乙、方云兰及继子邵水鑫。2000年8月10日,原告与陈仁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曙光路161号6幢304室房屋一套。2000年8月15日,办理了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余某,共有人登记为:方锦荣。2000年9月15日,办理了金市国用(2000)字第36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1日,两被告的父亲方锦荣自书遗嘱,载明“因我年事已高,为妥善处理身后之事,经慎重考虑,特立遗嘱书如下:位于金华市曙光路161号6幢304室(建筑面积为72.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0)字第36045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金房婺共字第0003299号)是我与妻子余某共有的,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我妻子余某一人继承。上述遗嘱书系我神智清醒时自愿所立,没有受胁迫或引诱,其它任何人不能干涉。”2009年12月25日,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的施某在该《遗嘱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邻居方某丙在该《遗嘱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013年1月18日,被告的父亲方锦荣去世。方锦荣子女中的方增胜、方增炎、方增钱、方云兰及继子邵水鑫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对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曙光路161号6幢304室房屋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余某名下,共有人为方锦荣的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余某与方锦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对该房屋权属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各占房屋50%的份额。方锦荣自书《遗嘱书》将其份额给予余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方某甲、方某乙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曙光路161号6幢304室房屋属于方锦荣的份额,归余某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余某负担。宣判后,方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施某既当证人又当代理人,没有利益回避。根据查明的事实,遗嘱书上有两位见证人,其中一位是施某。根据法律规定,施某只能作为证人,不能作为代理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证人至今未出庭作证。2、遗嘱书不是方锦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施某事先写好,让患有老年痴呆症的方锦荣照样写的。且遗嘱书有多处涂改,第一行的“方锦荣”与指印处的“方锦荣”笔迹不一样,房产证号是00××14,与本案讼争房产不一样,讼争房产不在遗嘱范围。3、遗嘱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首先,见证人施某没有写上执业证号,见证人方某丙没有写上身份证号码,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从证明。其次,遗嘱在哪里写,见证人是否在场都无从证明。遗嘱书上有两个时间,相差两个月,方某丙未写见证时间。4、方某甲为残疾人,且家庭困难,就算遗嘱有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也应给方某甲分部分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1、方某甲对法律程序理解错误。法律并未规定遗嘱书上的见证人不能作为代理人、见证人应当回避代理。见证人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并非本案的证人,无需出庭作证。2、遗嘱书上写明“上述遗嘱书系我神智清醒时自愿所立,没有受胁迫或引诱”,可见自书遗嘱人是在其身体健康状况允许以及头脑清醒时所写。方某甲并无证据证明遗嘱是抄写,即使是抄写的,也说明方锦荣有文化,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方某甲称方锦荣患有老年痴呆症,没有医院的病历,更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遗嘱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方某甲所称需写上见证人的身份证号码、执业证号等,于法无据。4、根据方某甲的自认及其证人的证言,方某甲一直在上班领工资,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在应当保留必要份额之限。方锦荣未给其保留遗产,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某乙答辩称:同意方某甲的上诉意见。余某的陈述不事实,方锦荣去世后,丧葬费都是子女出的,钱被余某拿去了。方锦荣会写字,但有老年痴呆,遗嘱是如何出来的,其也不清楚。二审中方某甲提供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金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方锦荣患有老年痴呆,电视台播放过寻人启事。余某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如果电视台播过寻人启事,电脑里应有存档,可以提供。证明的落款只有公章,具体由谁写明也没有说明,可能是方某甲自己的意思表示。方锦荣已多年不在村上住了。方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明没有意见,是真实的。方某甲申请证人周某、刘某出庭作证,待证方锦荣写遗嘱时神志不清,老年痴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周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我的丈夫是方锦荣的第二个儿子方增炎。2008年农历8月左右,金华电视台播过寻人启事,我们才知道方锦荣有老年痴呆。方某甲也经常和我们说方锦荣找不到了,其实之前已经痴呆了。方锦荣最后几年不大回村里,2011年余某被车撞去以后,方锦荣是我们几个子女一起照顾的,和我们一起生活,很少聊天,吃吃睡睡。有一次去小女儿家,走了不一样的路,让我找了很长时间。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我是方某甲的同事,2008年的时候,听到余某和方某甲说方锦荣有一点老年痴呆,还说方锦荣回家的路都找不到了。经常听方某甲说方锦荣炒股,股票有没有卖掉也不清楚。余某质证认为:证人周某与方某甲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客观、不公正,具有片面性。周某一直反对方锦荣和余某在一起生活,还发生过打架的事情。余某不认识证人刘某,而且刘某的陈述不清楚,完全是空话,如果方锦荣患有老年痴呆症,方某甲不会委托方锦荣炒股。方某乙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方锦荣30多年前已离开农村在城市生活,生前最后几年很少回到下金山村,故下金山村委会对其生前的精神状况所作的说明,证明力较弱;证人周某系方锦荣的二儿媳,与待证事实的认定有利害关系,且从其陈述中可知方锦荣在2011年回村里居住期间尚能独自找到小女儿家中,平日也会聊天,难以看出当时方锦荣已丧失与其年龄相符的认知、辨识能力;证人刘某的证言为传闻内容,自身并未对方锦荣的精神状况进行表述。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方锦荣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某甲对涉案遗嘱书的效力有异议,但对该遗嘱书由方锦荣本人书写的事实并未提出实质的异议,根据遗嘱书的表述、字迹等,应认定涉案遗嘱书为方锦荣的自书遗嘱。方某甲上诉认为书写遗嘱时方锦荣患有老年痴呆症、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遗嘱书由方锦荣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方某甲上诉认为见证人未注明身份、见证时间、代理诉讼等问题,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影响自书遗嘱效力的情形,该诉称于法无据。上诉人方某甲虽有视力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曾在餐饮店从事服务工作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形,故涉案遗嘱书未保留方某甲的遗产份额,不影响其效力。综上,涉案遗嘱书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遗嘱书中对处分房产的坐落、面积、证号等书写具体清楚,可以确定遗嘱处分的房产系余某起诉主张的房产。余某根据遗嘱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全部份额,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准予减交800元,由上诉人方某甲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