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小柳与王巾、陈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巾,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72X。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柳,女,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027。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文锋,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0538。委托代理人:陈匹夫,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王巾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柳、原审被告陈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小柳与陈文锋系兄妹关系。陈文锋与王巾于2011年6月16日在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陈小柳本案举证一份陈文锋作为借款人署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内容是:“兹借陈小柳人民币75000元用于缴交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的按揭贷款,特立此据为凭。”王巾认为,该借条系是陈小柳与陈文锋串通伪造的;陈文锋在2013年1月向王巾提出离婚并要求其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该借条应该是陈文锋2013年1月之后才补的。另外,根据陈小柳提供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认购协议书、银行凭证以及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6月25日,王巾与珠海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王巾向该公司认购位于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总价为1392029元,其中2011年7月3日之前支付首期房款792029元,其余6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王巾于同年6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6月27日,王巾从前述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并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7月3日,王巾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以刷卡方式支付740000元作为购房首期款;2012年9月15日,陈小柳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0×××24)向王巾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9×××38)转账汇入75000元,用途一栏填写为“现金”。关于借款经过。原审庭审时,陈小柳主张,陈文锋、王巾购房后认为月供太高,想提前偿还按揭款,因资金紧张故向陈小柳提出借款7.5万元;2011年9月10日,双方确定了借款的事情,当天陈文锋在南宁老家写好了借条交给了陈小柳;陈小柳在2011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巾支付了借款7.5万元。第一次庭审时,王巾对此表示,该笔7.5万元是陈小柳归还陈文锋的钱,并非借款,这是陈文锋告诉王巾的;陈文锋婚前的存款都是由陈小柳保管,在陈文锋、王巾结婚后,陈文锋就让陈小柳把钱汇到本人账户上。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王巾又称,该笔7.5万元是陈文锋授意陈小柳将其保管的陈文锋的婚前财产即账户上剩余的钱赠予给我,该款已用作办理加拿大移民手续,没有用于房屋按揭款偿还。陈小柳否认曾代陈文锋保管其在国内的财物。对于为何要将款项付至王巾的账户,陈小柳表示,借款之前是陈文锋与陈小柳联系,但王巾是知情,据陈文锋陈述,是王巾向其提出要提前偿还按揭款的;因为认购协议是以王巾的名义签订,为方便王巾还款,所以将相关款项付至王巾的账户。对于为何汇款申请书上用途填写为“家用”,陈小柳表示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理清当中的利害关系;当时该款借给陈文锋、王巾是用于归还按揭贷款的,虽然汇款用途写着现金,但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关于陈小柳的支付能力。王巾主张,据陈文锋陈述,陈小柳2008年之前是帮陈文锋带小孩,没有工作收入,靠陈文锋每月资助;2008年陈文锋去加拿大之后,陈小柳一直照顾其母亲,也没有工作;母亲去世后,陈小柳就在四川一家食品厂做办事员,工资每月1500元。陈小柳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职工证等,显示陈小柳为四洲食品(汕头)有限公司职员,另将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40号A23栋3-806房对外出租,租金2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小柳与陈文锋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陈小柳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陈文锋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用途等,其金额与陈小柳提供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载明的转账金额一致。根据王巾签订的相关房产认购协议,确有部分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需要偿还。因此,从举证责任来说,陈小柳对其主张的陈文锋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陈文锋对此并无异议。王巾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应当就其反驳陈小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巾本案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一、该笔7.5万元实为陈小柳代陈文锋保管的婚前财产,并非陈小柳所有;二、陈文锋同意将该款赠予王巾,并授意陈小柳汇给王巾;三、有关借条系2013年1月陈文锋提出离婚之后为本案所补写伪造。但王巾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包括陈小柳代为保管陈文锋的钱款、陈文锋的赠与承诺以及借条的日期倒签等问题。另一方面,对于该笔7.5万元的去向,王巾表示并未用于偿还按揭贷款而是作其他用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王巾提到的陈小柳与陈文锋的经济收入对比,这并不足以成为推翻陈小柳与陈文锋之间借款关系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王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纳。依照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陈小柳主张的陈文锋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小柳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陈文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陈小柳要求陈文锋偿还借款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有关借条由陈文锋一人出具,但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文锋、王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巾对于陈文锋本案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文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王巾对陈文锋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保全费人民币770元,均由陈文锋、王巾连带负担。上诉人王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存在重大的伪造虚假借贷案件嫌疑,陈文锋与陈小柳涉嫌联手制造假案(一)陈文锋与陈小柳是亲兄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起诉地点的选择以及查封王巾财产,不符合常理。南宁是陈文锋兄妹的老家,陈文锋户口及财产在南宁,陈小柳居住在南宁,陈小柳到南宁起诉最方便。陈小柳到珠海起诉,以陈小柳与陈文锋之间存在借款、其借款用于陈文锋与王巾婚后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王巾承担连带责任。据了解,陈文锋有众多财产,但陈小柳仅向法院查封了王巾名下的房产,两兄妹意图明显,就是为王巾名下房产而来,本案存在重大伪造虚假借贷嫌疑。(三)陈文锋的答辩状明显违背常理。陈文锋的民事答辩状不像答辩状,更像一份为了帮陈小柳打赢官司的“证明”,是为了绑定王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答辩状没有一句辩解之词,仅仅是“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文锋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四)借条开具和取得借条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与事件疑点重重,有违事实真相。1.2012年9月10日,陈文锋在加拿大生活,并没有回国,借条没办法直接交到陈小柳的手上,也无法在当天取得借条,所谓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条是事后伪造。2.陈小柳在起诉状上称借条是当天开具,双方确认后,2012年9月15日汇款。在一审庭审中,陈小柳的代理人周颖哲坚称借条是在南宁老家面对面开具的,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回国记录证明其说法,只凭一张陈文锋一人出具的借条,存在伪造虚假借贷的嫌疑。3.借条上只有陈文锋一人的签名和指模,并没有王巾签名,陈文锋与陈小柳也没有大额款项的往来证明,没有事实证明借条是真实的,存在伪造虚假借贷的嫌疑。4.陈小柳汇给王巾7.5万元,汇款用途写的是“现金”,不是借款,王巾对借贷一事一无所知,开具时间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借条上没有王巾签名,汇款后也没有取得收款人的收据,不符合一般常识也不符合逻辑。5.本案的借条应是在2013年之后,在诉讼前陈文锋为了配合陈小柳的诉讼所伪造的。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不可能当时存在借条,时间上也不可能存在这张借条。王巾认为,陈小柳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没有清楚的解释,只凭陈文锋一人出具的借条,明显错误。6.陈文锋的经济非常宽裕,陈文锋与王巾打算今后在国外定居,没有借钱买房的必要。7.陈文锋的经济状况明显要比陈小柳的经济状况好,借款也不符合常理。8.王巾的经济状况也不需要向陈小柳借钱买房。9.本案发生的时间点,刚好是陈文锋与王巾夫妻感情存在问题,陈文锋曾向王巾表示过要离婚。10.本案的其他一点疑点非常之处,例如,陈小柳一方居然在庭审时,提交了陈文锋的结婚证原件,陈文章提交的证据包括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等,都是陈文锋给陈小柳的。11.本案的借条与另案的借条如出一辙,两张借条时隔一年三个月,字迹、内容、格式、纸张竟然都非常相同。二、本案所涉及的7.5万元款项,实为陈文锋将出售深圳房产所得的售房款,分出一部分给陈小柳用于装修南宁春晖花园等用途,剩余的部分汇到王巾账上。(一)陈文锋婚前在南宁存放的所有资金和房产一直由原告陈小柳代为保管。2011年4月18日在陈文锋回国出售深圳房产现金150万元暂存在弟弟陈文章保管,后转汇给陈小柳50万至60万元由陈小柳负责保管,用于陈文锋向朋友举借收息、装修南宁春晖花园等。2012年9月15日陈小柳将剩余的一部分7.5万元现金归还给王巾夫妇,7.5万元大额汇款不是借贷,而是物归原主。(二)陈小柳只提交了有疑点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但不提交陈小柳的存折或银行明细。陈小柳要证明汇款存在非常简单,只要提交了银行的流水清单明细就一目了然。(三)陈文锋及王巾在出国居住又没有买房需求的情况下,怎么会又向其弟借76万元付首付,再又向其妹借款7.5万元付按揭款?不符合常理。三、王巾提交的电子邮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要件,应予以采纳。(一)陈文锋长期居住国外,陈文锋与王巾认识、恋爱、结婚都是通过网络平台、电子邮件联系交往。这些电子邮件是一直非常连贯的、真实的。(二)这些电子邮件证据材料经过加拿大移民局和加拿大驻香港领事馆官方机构审核批准通过,并登记留底存档,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这些电子邮件可与王巾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四)电子邮件的内容与本案有比较紧密的联系,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应当结合电子邮件和三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四、本案的借条只有陈文锋的签名,没有王巾的签名,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定陈文锋为债务人,王巾承担连带责任有误。陈文锋没有时间写借条,汇款汇至王巾名下,如果真的是借款,应当是王巾出具借条,而非陈文锋。借条是借贷双方的合同,借条签名的双方应当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王巾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尤其是汇款用途上明确写明是“现金”,而非“借款”或其他。陈小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王巾表明存在过这笔借款或向王巾催讨过借款。王巾对所谓的借款从不知情,也不认可。夫妻双方对所谓的“借款”也没有合意。不能简单将汇给王巾的款项,在王巾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作为借款来处理或认定。五、本案性质是虚假诉讼。陈小柳在其兄陈文锋与王巾感情发生问题、陈文锋想离婚的时点,提起借款诉讼,将一笔售房款伪饰成一笔共同借款。陈小柳、陈文章(另案)与陈文锋同胞兄妹三人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伪造债务;目的是为了在离婚之前把陈文章、陈小柳通过银行转汇到王巾账户上的76万和7.5万元,作为王巾的欠款而要求王巾承担,以达到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陈小柳没有提供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存在的相关证据;对借条取得的时间前后说法不一,没有证据证明事后何时取得此借条,借条的真伪和时间都有待进一步考证;7.5万元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到底是陈文锋将分得的售房款转给陈小柳保管并装修房子还是借款是本案争执的关键。本案涉及的借款事由、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等重要要素均存在疑点、违背常理和正常的逻辑思维,王巾对此持有异议,王巾认为陈文锋与陈小柳关系特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条,陈文锋隐瞒售房所得汇款是夫妻间赠予的真实意愿,在夫妻关系破裂后,想通过汇款凭据,事后伪造虚假借贷,让王巾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虚假债务的清偿连带责任,达到日后离婚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陈小柳和陈文锋严重违背诚信、滥用诉权、制造假证据,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王巾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判决王巾无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陈小柳负担。被上诉人陈小柳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巾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文章、陈文锋二人有共同房产,且已于2011年4月向陈静萍出售,陈文章一审时明确表示在深圳没有共同房产,明显是虚假陈述。二、公证书。拟证明陈文章、陈文锋与陈静萍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存在真实房产买卖关系。三、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拟证明2011年4月18日陈文章、陈文锋与陈静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拟证明陈文章、陈文锋与陈弘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深圳市有台湾人只能购一套房的限制,后买方变更为陈静萍,售房款为260万元,定金5万元已经交付。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所谓的“借款”,只是陈文章向陈文锋返还的售房款。五、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六、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证明陈文锋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案是为了在离婚前制造虚假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陈文锋全部认可“借款关系”,且承认是用于夫妻的房产,明显是与陈小柳串通。被上诉人陈小柳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小柳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无关。根据上诉人王巾的申请,本院派员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深圳市罗岗支行、中国银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文章在中国银行深圳罗岗支行60×××09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有关存款、取款凭条;第二组证据,陈文章在中国银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60×××04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有关交易明细;第三组证据,从中国银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调取的划款委托书一份。上诉人王巾称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5月5日陈文章将用于收取售房款的尾号为5104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于2011年5月5日转让该账户,并于同年6月26日按照陈文章的要求划入王巾账户,除该笔款项外陈文章未向王巾和陈文锋支付过其他费用,仅有的一笔76万元即为陈文锋应获得的部分售房款。第二组证据尾号为5104的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即房产登记表中的房产过户日期,明显为过户收取售房款开立的账户,并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陈静萍的房款,2011年5月5日转出的100万元款项及银行交易清单与尾号0709账户收到100万元相符,证明陈文章代收了全部房款,但从5104及0709两账户可看出除76万元外无任何向王巾或陈文锋交付房款的证据,可以看出76万元即为陈文章向陈文锋归还的房款。陈文锋常年居住加拿大,在国内无账户,由于结婚需要才将该款项要求其弟弟陈文章转入王巾账户。证据三划款委托书结合5104的账户及王巾二审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售房款225万元已经支付,交易实际完成。被上诉人陈小柳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小柳与陈文锋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王巾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小柳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陈文锋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用途等,其金额与陈小柳提供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载明的转账金额一致。根据王巾签订的相关房产认购协议,确有部分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需要偿还。因此,陈小柳对其主张的陈文锋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即2012年9月15日,陈小柳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王巾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入75000元,用途一栏填写为“现金”。陈文锋对此并无异议。王巾也认可其中国银行账户收到此75000元。从2011年4月陈文锋及案外人陈文章转让位于深圳市的房屋,到2012年9月15日陈小柳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王巾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入75000元,此间历时一年有余。另外,王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小柳没有支付75000元的经济能力,王巾提到的陈小柳与陈文锋的经济收入对比,并不足以成为推翻陈小柳与陈文锋之间借款关系的充分理由。王巾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应当就其反驳陈小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小柳要求陈文锋偿还借款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虽然借条由陈文锋一人出具,但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文锋、王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巾对于陈文锋本案欠付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王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王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