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忠云与崔庆霖、崔劲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云,崔庆霖,崔劲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云。委托代理人贲惠泉,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劲竹。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学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129号4号楼3楼。负责人江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该支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鑫龙大街188号。上诉人陈忠云因与被上诉人崔庆霖、崔劲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崔庆霖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青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水路口左转弯向东时与沿秀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钱爱芳)发生碰撞,致陈忠云、钱爱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崔庆霖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忠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钱爱芳无该事故责任。苏E×××××号轿车行驶至登记车主为崔劲竹,该车在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不计免赔)。陈忠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及后踝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6545.92元(其中702.8元为崔庆霖、崔劲竹垫付,13413.44元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后陈忠云分别于2013年5月8日、6月16日、10月12日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95.65元。2014年5月12日,陈忠云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825.57元。另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陈忠云垫付医疗费8429.68元。陈忠云丈夫刘松田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忠云、钱爱芳住院押金发票计肆仟贰佰元正。收票人:刘松田”。原审审理中,钱爱芳及崔庆霖、崔劲竹均陈述该4200元中陈忠云取得2200元、钱爱芳取得2000元,对此陈忠云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拿到2000元。陈忠云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对其伤情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忠云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及后踝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一个月为宜。陈忠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为赔偿事宜,陈忠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崔庆霖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5104.24元。陈忠云的父亲陈召艮(已去世)与母亲张忠秀(1947年1月6日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陈忠春、长女陈忠云、次女陈晓建。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钱爱芳(乘客)于2014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崔庆霖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316.26元。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钱爱芳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186.38元,伤残赔偿损失(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4054.82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崔庆霖驾驶的轿车与陈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对于陈忠云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崔庆霖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钱爱芳已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应当按照钱爱芳与陈忠云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忠云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系如皋市天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市政公司)员工,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天明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调解书予以证明,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提供的2013年2月的工资单中载明“2013年2月30日”,存在作假嫌疑,且仲裁调解书只能证明陈忠云与天明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是否满一年以上。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陈忠云为证明其在天明市政公司工作,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反映没有什么单位,其老板系陈忠云的丈夫刘松田,平时没有工资表,陈忠云提供的工资表系事故发生后为向保险公司理赔才做的,陈忠云平时负责后勤工作,主管仓库,到哪个小区做工,仓库就到哪。证人朱某反映他们是“天平市政”的员工,且都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平时没有工资表,陈忠云负责后勤,哪个工地有需要就往哪个工地送货,具体工作地点不固定。综合陈忠云提供的证据,对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天明市政公司工作满一年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陈忠云提供的工资单并非真实的工资发放清单,不能反映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二、两位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无法确认陈忠云是否在天明市政公司工作;三、陈忠云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系2014年2月27日作出,距离事故发生近一年,且该份调解书仅能反映陈忠云曾与天明市政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何时在该单位工作。故对于陈忠云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忠云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67.14元(其中702.8元为崔庆霖、崔劲竹垫付,13413.44元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0720元。5、误工费10422元。6、残疾赔偿金,陈忠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076元。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陈忠云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该项损失为2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0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648.1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陈忠云、钱爱芳两个伤者,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等医疗费用损失合计陈忠云为32647.14元,钱爱芳为46186.38元,按照二人损失比例,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由陈忠云受偿41%为4100元,由钱爱芳受偿59%为59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等伤残赔偿损失合计陈忠云为57001.03元,钱爱芳为94054.82元,按照二人损失比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由陈忠云受偿38%为4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钱爱芳受偿62%为68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陈忠云为1000元,钱爱芳无财产损失。故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忠云计469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43748.17元,由崔庆霖驾驶车辆所投保的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4998.54元。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已向陈忠云垫付8429.68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尚需赔偿陈忠云合计73468.86元。崔庆霖、崔劲竹在事故发生后给付钱爱芳及陈忠云42**元,有陈忠云丈夫刘松田出具收条一份予以佐证,崔庆霖、崔劲竹、钱爱芳均确认钱爱芳仅收到2000元,故确认其中陈忠云收到崔庆霖、崔劲竹垫付款2200元,由陈忠云返还崔庆霖、崔劲竹22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向陈忠云垫付13413.44元,该款陈忠云应当返还给该公司。为减少讼累,上述两笔垫付款由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陈忠云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崔庆霖、崔劲竹和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陈忠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57855.42元。二、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崔庆霖、崔劲竹垫付款2200元。三、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3413.44元。以上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陈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0元,由陈忠云负担600元,由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陈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事故的另一伤者钱爱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审却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庆霖、崔劲竹、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陈忠云为证明其系天明市政公司员工,因此在原审中提供工资表、证人证言及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但工资表可看出明显系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为向保险公司理赔所作,并非真实的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陈述不一,无法确定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时间距案涉事故近一年,亦无法确定其何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陈忠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在天明市政公司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原审因此以其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而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陈忠云所称同一起事故的受害者应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律对此并无规定。综上,陈忠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陈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