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红与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周永红,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红与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红诉称:2013年2月25日16时,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职员刘中龙驾驶鲁BGG7**号轿车与冯会民驾驶的清扫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中龙和鲁BGG7**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刘中龙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刘中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于2014年初就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诉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次要责任的冯会民的用人单位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除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外,还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2014年9月4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兖民初字第2081号判决书,判令济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259.28元。原告认为刘中龙系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依据法律规定,刘中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2697.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根据高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6时许,刘中龙驾驶鲁BGG7**号驾车顺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东高速248KM+600M处,与冯会民由东向西行驶的在超车道内进行清扫作业的无牌五十铃道路清扫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中龙以及鲁BGG7**号轿车乘车人刘凤轩、周永红、薛竹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中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中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会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凤轩、周永红、薛竹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永红系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90元,退还原告周永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