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国亮、周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国亮,周睿,无锡市环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宝鼎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7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国亮。被告周睿。被告无锡市环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暨国亮。被告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宝鼎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暨国亮、周睿、无锡市环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金属材料公司)、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担保公司)、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鼎投资公司)、无锡宝鼎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钢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国亮、周睿、环泰金属材料公司、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无锡建行与暨国亮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暨国亮向无锡建行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周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环泰金属材料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为暨国亮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均与无锡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合同履行中,暨国亮未按约还款;无锡建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99233元。要求:1、判令暨国亮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223022.63元及利息258622.55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2、判令暨国亮承担律师费99233元;3、周睿对上述第一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环泰金属材料公司、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暨国亮、周睿、环泰金属材料公司、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无锡建行与暨国亮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暨国亮向无锡建行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暨国亮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解除合同;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暨国亮承担。2012年9月23日,周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暨国亮向无锡建行申请的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环泰金属材料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由股东暨国亮、周睿签字,为无锡建行向暨国亮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2年11月7日,无锡建行与联银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联银担保公司同意为无锡建行与债务人暨国亮签订的主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无锡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联银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联银担保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银担保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9月1日,无锡建行与宝丰鼎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无锡建行为宝鼎钢材市场内的商户连续办理个人助业贷款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文件,宝丰鼎投资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无锡建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限额为5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无锡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宝丰鼎投资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宝丰鼎投资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丰鼎投资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5月31日,无锡建行还与宝鼎钢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无锡建行为宝鼎钢材公司内的商户(债务人清单见附件)连续办理个人助业贷款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文件,宝鼎钢材公司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无锡建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限额为3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无锡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宝鼎钢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宝鼎钢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鼎钢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其中作为附件的债务人清单中,明确列了暨国亮的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借款期间,暨国亮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结欠本金4223022.63元、利息258622.55元,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无锡建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建行与暨国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92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暨国亮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周睿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环泰金属材料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无锡建行分别与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暨国亮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无锡建行要求暨国亮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周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环泰金属材料公司、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暨国亮、周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223022.63元及利息258622.55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暨国亮、周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99233元。三、无锡市环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无锡宝鼎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9066元(由无锡建行预交),由暨国亮、周睿、环泰金属材料公司、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暨国亮、周睿、环泰金属材料公司、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暨国亮、周睿、环泰金属材料公司、联银担保公司、宝丰鼎投资公司、宝鼎钢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