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于婉楠与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胜餐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婉楠,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于婉楠,女,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重庆路48号。法定代理人:邵桂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婉楠与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胜餐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婉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星、被告百胜餐饮的委托代理人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婉楠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已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4日,被告无正当理由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单位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56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13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胜餐饮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在任餐厅经理期间,在餐厅办理管理组工作人员离职手续时,在未经过员工本人授权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代替员工本人在《员工状况变动表》中“我同意并认可以上的相关变动”一栏中签字。原告此行为已违反了被告单位员工手册中明确纪律要求,属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2.被告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已对员工进行了详细的岗位技能和企业纪律的培训,亦要求员工对员工手册内容的了解情况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书。不仅如此,被告的员工手册在每一个餐厅内均存放备查,也一直在公司内网上进行公示,任何公司员工都可以随时上网查阅。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书,明确表示其已完全理解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愿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可以确认:被告已完全充分地履行了企业职工劳动纪律的培训和告知义务,原告系在明知企业纪律的情况下实施了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行为,理应依规处理。3.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与原告进行面谈及沟通,且按相关规定通报工会并经工会审核批��,前述行为程序完全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依法有效。综上,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在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按公司人事流程在与原告进行了充分沟通后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及程序要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已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承认2013年1月在原告任餐厅经理期间,在办理其他管理组工作人员王宏峰离职手续时,未经过员工本人授权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王宏峰的《员工状况变动表》中本该王宏峰自己签字的地方代签了王宏峰的名字。后王宏峰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王宏峰50000多经济补偿。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行为之“假冒他人签署劳动合同或者公司文件等相关文件”的条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132元。仲裁机构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字第56号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2014年8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员工状况变动表中“我同意并认可以上相关变动”中王宏峰签名字迹是否是于婉楠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月1日的员工状况变动表中我同意并认可以上相关��动栏中签字处的王宏峰签写字迹与2014年8月22日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样本提取表中的王宏峰写名字迹不是出自于婉楠同一人所写。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检材有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员工状况变动表中我同意并认可以上相关变动栏中签字处的王宏峰签名字迹,与原告书写的王宏峰样本进行对比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亦约定遵守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虽然原告��诉讼中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员工状况表中王宏峰的签名字迹,与原告书写的进行对比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原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沟通记录表中书面承认王宏峰的《员工状况变动表》本该员工自己签字的地方是其代签的员工名字王宏峰的,并且原告亦认可该行为属于违纪,被告依据《餐厅管理组员工手册》严重违纪项目中第32条:“假冒他人签署《劳动合同》或公司文件等相关文件”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承认存在违纪行为,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于婉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