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宣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友河与陈建忠、张振平、孙强、朱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河,陈建忠,张振平,孙强,朱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张友河,男,齐河县人。被告:陈建忠,男,齐河县。被告:张振平,男,齐河县人。被告:孙强,男,齐河县。被告:朱乃亮,男,齐河县人。原告张友河诉被告陈建忠、张振平、孙强、朱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王汉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河与被告陈建忠、张振平、朱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河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建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振平、孙强、朱乃亮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我催要,被告偿还到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23760元及本金1324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676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忠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属实,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2013年5月25日我曾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11日我又偿还原告37500元现金,并且我偿还的全部是借款本金。被告张振平辩称:我确实曾为被告陈建忠担保60000元借款,但是因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建忠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0元,我认为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担保期限应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依照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我的担保责任应截止至2013年11月份,为此,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乃亮辩称:我为被告担保属实,但是本案中原告与陈建忠因20000元的争议拖延了还款日期,拖延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建忠以经营油罐车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友河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2‰,并约定每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如逾期,视为违约。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振平、孙强、朱乃亮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因被告陈建忠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建忠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建忠偿还原告现金37500元。另,庭审中,因原告对2013年5月25日陈建忠汇款持异议,后经原告申请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系被告陈建忠汇款。另查,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法对被告陈建忠、张振平、孙强、朱乃亮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存款凭证,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和金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陈建忠两次偿还原告57500元原告主张是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建忠主张全部为本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偿还款项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方式予以抵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2)169号)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中对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明确为年利率6%,依此计算,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的利率最高应不超过月利率20‰,故对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0‰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2013年5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中利息金额为6360元,本金为13640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的37500元中,利息为11651.81元,本金为25848.19元,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被告陈建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1.81元及之后利息。对于被告张振平的其已经超出保证期限的辩称,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至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为此,对被告张振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友河借款本金20511.81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振平、孙强、朱乃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陈建忠、张振平、孙强、朱乃亮负担425元,原告张友河负担54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建忠、张振平、孙强、朱乃亮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友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