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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保安与李高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李保安,曾用名李传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安诉被告李高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凤莲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马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李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丰家地”(地名,下同)的一块面积为1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四至范围为东抵石家桐林、南抵石金秀边界、西抵银贵地界、北抵大路。2010年以来,被告无故强行侵占该地种植玉米和杉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地并赔偿原告因不能种植该地造成的损失,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5月,平塘司法所应原告申请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其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丰家地”的侵权;2.被告自行处理种植在该地的杉木苗;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至被告停止侵权时止每年因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以每年收获900斤干玉米,每斤干玉米1元计算)。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争议地的四至范围;3.平塘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司法所调处,调处时被告方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的单方行为;4.田政发(2001)22号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补偿所依据的标准。被告答辩称,一,双方土地互换程序合法,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自行处理地里的杉木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历史原因,原告有三块小地在被告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内,2009年原告所在的寨子五户欲开一条进屯公路,公路必须经过被告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由于其余四户土地均被占用,为平衡各方利益,经其余四户及原告妻子商量,一致同意将本案争议地与被告被占用的土地进行互换,作为对被告的占地补偿。经原告妻子在场同意,由李小友执笔、李传艺、李哑友在场见证,双方订立了协议书。由于原告妻子不识字且当时没有印泥,所以原告的名字由李小友代签,原告妻子并没能在协议上捺手印。之后,被告开始清山耕种,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互换协议。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互换方式进行流转,采取互换方式进行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的程序合法,互换有效。虽然2011年原告反悔,阻挠被告使用互换所得土地,用农药毒死被告种植的杉木,但是经平塘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赔偿被告150元的损失,该自愿赔偿行为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认可土地互换协议的效力,土地互换完全符合其真实意思,双方应该恪守诚信,继续全面履行。最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地被占用,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因修路被占用土地已是事实,否认争议地已经互换给被告有违客观事实。二、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900元/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是合法使用土地,没有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所适用的田政发(2001)22号政府文件计算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该文件仅适用“天生桥至广州第三回超高压交流输电工程田林段”所涉及的征地及青苗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换地协议书复印件、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所在寨子需要修公路,公路必经被告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原告所在寨子其他农户及原告一致同意将原告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换给被告耕种;2.李高权所写的收据(内容为2011年8月30日,李高权收到李保安所赔偿的沙木苗损失150元),用以证明换地后原告损坏被告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杉木苗,自愿赔偿150元给被告,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3.证人李某甲(原名李小红)出庭作证(其在庭上证明当时“姚家地”[地名,下同]的农户要求他帮忙组织修路,由于公路需要占用被告的承包地,“姚家地”的农户包括原告妻子在内都同意用原告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换给被告耕种,并到被告家协商换地事宜,当时原、被告本人均不在家,原告妻子舒友英和被告妻子田树桃都不识字,所以在他们授意的情况下,由其代书,写了一份换地协议书,但是其对原告夫妻之间就换地事宜是否协商不知情);李某乙(小名李哑友)出庭作证,(其在庭上证明当时原告妻子同意将地换给被告,并一同到被告家商量换地的事情,协议书中“李哑友”是他所签),两证人证明2009年,葫芦田屯的“姚家地”需修建公路,该公路必须经过被告在“丰家地”的承包地,“姚家地”的所有农户包括原告妻子舒友英经协商一致以后一同到被告家,与被告妻子田树桃协商用原告在“丰家地”的承包地抵偿给被告,并由证人李某甲当场写下协议书,由于舒友英和田树桃均不会写字,在两人的授意下,原、被告的名字均由李某甲代签。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和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刚好反映了事情的经过,正是原告反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1号证据中的换地协议没有效力,因为该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被告的自留山使用证没有原件,且该证据中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的四至范围过于宽泛,不明确,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已经颁发新证,应以新证为准,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对于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争议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因为双方的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所以原告只能拔掉被告种在争议地里的杉木苗,这一行为就是否认被告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对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基本属实,认为李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1号、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4号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1号证据中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1号证据中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书,该自留山使用权证书的持有人为石金秀(被告母亲),该证据中石金秀户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为上抵还路、下抵自己土边和艮贵土边、左抵艮贵土边、右抵李继堂土边,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丰家地”的四至范围,并不能证实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2号证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由于拔除被告种植在争议地中的杉木苗而赔偿被告150元经济损失,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作为换地的主持人和协议书的代书人,知晓换地的真实情况,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作为换地的见证人和公路的受益人,其证言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所在的平塘乡茅坡田村葫芦田屯“姚家地”需修建公路,公路必须经过石金秀(被告母亲)户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由于其余农户的土地均有被公路占用的情况,为平衡各方利益,其他农户及原告妻子舒友英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户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抵偿给被告及李高乾(被告胞弟)耕种,该地四至范围为东抵石家桐林、南抵石金秀边界、西抵艮贵边界、北抵大路,面积为1亩。原告妻子舒友英及“姚家地”其他户一同到被告家协商换地事宜,当时原告李保安和被告李高权均外出打工不在家,原告妻子舒友英和被告妻子田树桃在场,由于二人均不会写字,故在她们同意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当场代写了协议书并代签原、被告的名字,协议书内容为“因姚家地公路过尾昔屯李高乾、李高权哥的山林,现把李保安和李高乾、李高权风家地边界的争议地给李高乾、李高权作为不议地,在此由李保安、李小红、李树权、李小友做见证人,下面经双方同意后签字。见证:李小红、李传艺、李哑友。当事人:李保安;当事人:李高权、李高乾。”以上事实,有当时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证实。协议书签订后,同年年底被告户对争议地进行清山砍山,原告李保安于2011年将被告种植在争议地中的杉木拔掉,后在平塘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由原告赔偿被告150元经济损失,但是双方就争议地的纠纷未得到解决,2013年5月13日,平塘乡司法所就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丰家地”(地名)的承包地的侵权;2.被告自行处理种植在该地的杉木苗;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至被告停止侵权时止每年因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以每年收获900斤干玉米,每斤干玉米1元计算)。另查明,本案争议地是原石金秀(被告母亲)户承包地里的一块插花地,原、被告双方就该插花地的四至范围一直存在纠纷,故在签订的协议中有“现把李保安和李高乾、李高权风家地边界的争议地给李高乾、李高权作为不议地”之说,被告称原告私自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扩大,将原有的三分地扩大到现在的一亩,但是被告并未就该纠纷采取任何司法救助措施,现争议地里有被告种植的杉木苗。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坚称其对换地事宜不知情,坚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侵权关系还是互换土地的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对土地进行承包,故原告妻子舒友英也是土地的承包人,作为土地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其有权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其在庭上陈述当时只是作为当事人与村民去被告家协商,并没有同意换地,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当时证人李某甲是在原告妻子舒友英授权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代签原告李保安的名字,本院认为舒友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清楚,故对其庭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与舒友英是夫妻这一亲密关系,本院推定原告当时同意将本案争议地换给被告耕种以补偿被告被公路占地的损失,被告是基于双方的换地协议去种植争议地,故本案双方之间是土地互换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坚称其对换地事宜不知情,坚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对换地事宜不知情,但是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提供的换地协议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换土地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自行处理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杉木苗及赔偿原告每年由于不能耕种而造成的损失900元至被告停止侵权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保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永江代理审判员杨凤莲人民陪审员熊正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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