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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东方娒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东方娒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兵三刑执字第00185号 罪犯东方娒,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浙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6月1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该犯曾减刑二次共二年。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东方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东方娒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东方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89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东方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东方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9年9月18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惠欣 审判员  刘 明 审判员  董晓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廷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