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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宁吉峰与张海廷、曾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吉峰,张海廷,曾海英,张云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93号原告宁吉峰,莘县商贸公司职工。被告张海廷。被告曾海英。被告张云帅,无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吉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吉峰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张云帅从我处借款3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给我写有借据3张。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张云帅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已偿还一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待有钱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张云帅向原告宁吉峰借款3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3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海英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333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张云帅向原告宁吉峰借款3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现尚欠本金33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张云帅偿还原告宁吉峰本金3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算利息的本金按335000元计算;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的本金按333000元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