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因与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书文、梁秀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书文,梁秀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再字第2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景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书文,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秀琴,女,汉族,1962年10月31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梁开银,男,1956年6月4日生,中国银行延边分行职员,现住延吉市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简称经贸公司)因与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书文公司)、孙书文、梁秀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吉检民二抗(2013)45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吉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秀哲出庭。申诉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赵升俊,被申诉人书文公司经理孙书文,梁秀琴的委托人梁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经贸公司向延吉市法院诉称,2007年7月初,原告与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密营贸易会社达成协议,原告通过朝鲜代理尚明会社和平壤代理社进口煤炭2482吨。由于原告在短期内无法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尚明会社便宜被告延吉市书文公司为提货人签发提单,将煤炭发往唐山港,实际上货主为原告。被告书文公司接受该批煤炭后,将煤炭以每吨415元的价格出售给唐山新星洗衣有限公司。该批煤炭经海关认定为2482吨。被告书文公司销售该批煤炭所得为103003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返还煤炭以及各种必要税费支出,被告书文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款255133.70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煤炭款255133.70元和收到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经贸公司以书文公司系“孙书文一人独资注册的企业”为由,请求追加孙书文及妻子梁秀琴负连带责任。书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书文辩称,追加孙书文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日,经贸公司与朝鲜密营贸易会社签订无烟煤贸易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007-06号。双方约定:经贸公司向朝鲜密营贸易会社购买无烟煤2000-3000吨,并对煤炭质量、包装、单价、交货日期、检查条件、租船合同均予规定。2007年6月27日,由于经贸公司在短期内无法办理进口许可手续,朝鲜密营贸易会社以书文公司为收货人签发了提货单。提货单载明:运货船舶为“吐鲁峰”号,装货港是朝鲜大安港,卸货港是中国港,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收货人,货物明细为精煤,重量为2482吨,运费由提货人支付,煤炭货主为集团公司。2007年6月11日,书文公司经陈丰介绍,与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签订无烟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无烟煤数量为3000吨,单价每吨430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2007年6月27日,在朝鲜大安港装煤的“吐鲁峰”号船舶抵达中国唐山港。“吐鲁峰”号船舶无烟煤在唐山港卸货经检斤,总净重为2414.78吨。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对“吐鲁峰”号船舶无烟煤采样化验,该煤超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拒绝接受。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将价款降至415元,煤款共计1002133.70元。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在该煤货款中,留滞保证金5万元(待日后灰分低于17%时,按比例予以返还。),支付给陈丰信息费12070元,其余货款全部付给书文公司。书文公司从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收到煤款后,向经贸公司支付煤款580950元,支付海关税110943元,支付商检费78226.79元,支付增值税4781.35元,支出销售煤炭造成的旅差费3442元,支出给经贸公司汇款办卡费用165元。书文公司所得煤款1002133.70元中,扣除已付煤款580950元和各种税费197558.14元,现书文公司尚欠经贸公司煤款223625.56元。原延边美人松物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延边美人松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5月9日,延边美人松贸易有限公司以收货人名义缴纳了从朝鲜进口的煤炭1495吨(船号江岸号,卸货港天津港)进口关税3698.77元,缴纳进口增值税48564.85元。2007年9月19日,证人崔根给书文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07年5月2日朝鲜商明贸易公司发往天津港的1495吨无烟煤,实际接货人是延边美人松物业有限公司,由延边美人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并取款,并且将4万余美元经我手交付给朝鲜商明贸易公司,所以朝鲜商明贸易公司不应将1495吨煤款挂在书文公司的往来账上,应挂在延边美人松贸易有限公司往来账上。2008年2月13日,经贸公司平壤代理社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壤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一份。公证内容为:2007年6月27日,“吐鲁峰”号船舶从朝鲜大安港出航,抵达中国唐山港卸载的2482吨煤(2007年6月2日,经贸公司与朝鲜密营贸易会社签订的007-06号货物)是经贸公司按照与书文公司签订的协议,借书文公司的煤炭进口窗口而进口的货物,从未与书文公司进行过有关上述交易的商谈,也无结算往来。因此,2482吨煤的货主是经贸公司,而且该公司已结清朝鲜货款。2008年4月22日,朝鲜密营贸易会社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壤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一份。公证内容为:2007年6月2日,朝鲜密营贸易会社于经贸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007-06)后,于2007年6月27日在大安港“吐鲁峰”号船舶装煤2482吨后,抵达唐山港并卸货。设于平壤德经贸公司平壤代理社(商明贸易会社)代理本公司开展业务及代理业务。当时经贸公司因国内进口手续等问题,按照要求“吐鲁峰”号船舶的B/L文件提单上收货人栏里填入书文公司,右侧上特别注明“集团公司”后,制订文书并发送。所谓的“集团公司”标识,是经贸公司为在事前避免收货人的混淆而采取的正式措施。兹再次确认,关于2482吨的所有人及直接结算煤炭款的单位是经贸公司,并非书文公司。上述两个公证书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认证。另查,书文公司成立于2006年,系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审理中,经贸公司以书文公司财产不独立于孙书文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主张孙书文及孙书文原配偶梁秀琴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9日,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延经会鉴字(2010)第5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江岸号船进口的1495吨煤炭是书文公司的业务,以及孙书文于2009年3月28日从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洗煤有限公司取走现金792270元,则不能确认书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可以确认书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以下是原文),经贸公司与朝鲜密营贸易会社签订无烟煤贸易合同后,由于短期内不能办理进口贸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选择书文公司为“吐鲁峰”号船舶煤炭的提货人签发提货单,“吐鲁峰”号船舶抵达唐山港后,经贸公司又派崔根与孙书文一同前往唐山市协助提货,提货过程中由书文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支付了全部的税费,书文公司将煤炭出售给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后,从书文公司收到煤款580950元。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经贸公司应当知道书文公司将“吐鲁峰”号船舶煤炭出售给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并已认可,因此经贸公司主张书文公司未经经贸公司的同意将“吐鲁峰”号船舶煤炭出售给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书文公司将“吐鲁峰”号船舶煤炭出售给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后,理应将全部煤款支付给经贸公司,现书文公司占有部分煤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经贸公司要求书文公司返还剩余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延经会鉴字(2010)第5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为,江岸号船进口的1495吨煤炭是书文公司的业务,以及孙书文于2009年3月28日从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洗煤有限公司取走现金792270元,则不能确认书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为1495吨煤炭经营业务和792270元煤炭款中62070元没有入账,否则可以确认书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审理中查明,抵达天津港的江岸号船1495吨煤炭是延边美人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与书文公司无关,煤款792270元中的62070元正是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洗煤有限公司在全部货款中扣除的保证金5万元和支付给陈丰的信息费12070元,因此经贸公司主张孙书文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孙书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孙书文的原配偶梁秀琴也不承担责任。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从经贸公司的煤款中向陈丰支付信息费12070元,该款应由经贸公司承担。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留滞保证金5万元,是否退还至今没有结论,故在本案对该款不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返还煤款161555.56元(223625.56元-12070元-5万元=161555.56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对被告孙书文、梁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5元,其他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共计9930元,由被告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煤炭的净重数量2414.78吨错误,应是2482吨;二、原审认定1495吨煤炭的业务是延边美人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是错误的,应是书文公司的业务;三、原审认定书文公司的帐上没有入62070元是错误的,应该入到书文公司账;四、原审认定书文公司于2009年3月28从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处没有取走792270元是错误的,应该是取走的;五、原审认定792270元当成1495吨的煤款是错误的;六、原审不应采信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书文公司及被上诉人孙书文、梁秀琴共同承担不当得利货款255133.70元及其利息,并被上诉人孙书文、梁秀琴互负连带责任。书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应采信朝方代表中国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平壤指社社长崔正洙与中方代表孙书文及崔毛吉签订的确认书,即从朝方发给经贸公司的吐鲁峰号2482吨货款中扣除8022美元,则上诉人书文公司再应支付上诉人经贸公司煤款99786.16元。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书文公司应当将“吐鲁峰”号船舶煤炭出售款返还给上诉人经贸公司,至今未返还是无理的。上诉人经贸公司虽主张上诉人书文公司及被上诉人孙书文、梁秀琴共同承担不当得利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书文公司的财产和其股东即被上诉人孙书文的财产相互不独立的证据,且其在原审中已放弃了“公司和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经贸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书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和上诉人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即1、判决书认定的“书文公司不当得利基数煤炭2414.78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判决书“以经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书文公司的财产和其股东孙书文的财产相互独立,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的孙书文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负举证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经贸公司称,1、原审判决被申诉人返还煤款161555.56元及利息,是事实认定错误,应返还的煤款为255128.86元;2、(2010)延中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以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书文公司的财产和其股东孙书文的财产相互不独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书文公司与孙书文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为维持原判。梁秀琴辩称,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书文公司成立之后先后在延吉市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地设立了账号,并在工商银行设立了现金账号。书文公司将涉案煤卖给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之后,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先后分两次,即2007年7月25日向孙书文支付煤款现金84万元,2009年3月28日向孙书文支付煤款现金190030元,共计1030030元。书文公司理应及时将此款转入集团公司的财务账上,但孙书文将此款既没有打入涉案煤款的所有者集团公司的财务账户中,又没有打入书文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中,而先全部款项打入自己在唐山市农业银行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孙书文的借记卡中,而后在此卡中向集团公司支付580950元。剩余款449050元中孙书文支付了海关税110943元、商检费78226.79元、增值税4781.35元,共计194921.14元,剩余255128.86元,孙书文已自行处理完毕。本院根据集团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向书文公司发出,“限期你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前,向本院提交,打入孙书文个人信用卡账户上的1030030元煤款的收支明细账及对应凭证”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书文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只提供了用电脑打印制作的书文公司的财务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针对本院向其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相关说明。经一审、二审、再审,没有证据证明,集团公司委托授权书文公司将私自处理涉案煤和煤款的权利。本院再审中集团公司与书文公司均认可,从朝鲜江岸号船进口的1495吨煤炭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此事涉及本案。本院再审认为,1、涉案有争议的煤炭数量问题。涉案的2007年6月27日的提货单所记载的,密营贸易会社发给收货人书文公司的煤炭重量为2482吨;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商明贸易会社的商业发票中的无烟煤炭重量为2482吨;密营会社的确认书说明该社已经接收经贸公司2482吨煤炭款;商明会社与经贸公司平壤代理社的综合结算书中的煤炭重量为2482吨;唐山市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的无烟煤炭数量为2482吨;书文公司的唐山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的煤炭数量为2482吨。2008年4月22日,朝鲜平壤市公证所公证说明“吐鲁峰”号船舶装煤数量为2482吨,该公证经过我国驻朝鲜大使馆认证。书文公司虽主张向新兴公司出售的煤炭经检斤是2414.78吨,但从新兴公司提供的收据和记账凭证上看,新兴公司从书文公司购买的无烟煤炭数量为2502吨。因此,集团公司与书文公司有争议的煤炭数量应认定为2482吨为妥。因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接管其所承运的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给托运人,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承载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提单的内容有:运货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所运货物的名称、标志、包装、件数、重量或体积等等。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即(1)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运货物的收据;(2)是货物所有权证的凭证;(3)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证据。原审在涉案海运货物提单、发货人与收货人在向海关报关数量、发货人与收货人的单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的无烟煤炭数量、我国驻朝鲜大使馆的认证等均证明涉案煤炭数量为2482吨的情况下,仍认定为2414.78吨不妥。2、书文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孙书文的个人财产的问题。在涉案中作为书文公司的经理孙书文,理应将涉案煤款全部转入集团公司的财务账上,但其在其公司在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地设立了账号,并在工商银行有现金账号的情况下,在唐山市农业银行以自己名义再办理借记卡。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洗煤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1038330元煤款,全部打入到此卡中,并由孙书文自行处理。其次、作为书文公司的经理孙书文无法向法庭提供,孙书文个人信用卡账户上的1030030元煤款的收支明细账及对应凭证,这就无法分清书文公司的财务独立于孙书文个人的财产。再次,经贸公司从未授权书文公司将私自处理涉案煤和煤款的权利。3、本院二审“经贸公司虽主张上诉人书文公司及被上诉人孙书文、梁秀琴共同承担不当得利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书文公司的财产和其股东即被上诉人孙书文的财产相互不独立的证据”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书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孙书文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由书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书文来承担,其不能举证的不利的后果不应由经贸公司但责。孙书文与梁秀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8日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梁秀琴所有。涉案事实发生在2007年6-7月份,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有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一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一审原告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支付尚占不当得利款255128.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一审被告孙书文、梁秀琴对上述不当得利款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及其他费用1770元,共计11700元(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已支付一审、二审及其他诉讼费用11770,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审上诉费3531元),由一审被告延吉市书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书文、梁秀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廉龙彬代理审判员 :朴龙哲代理审判员 : 金 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