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正阳与胡宾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阳,胡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慧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正阳与被上诉人胡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正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宾原审诉称,2013年7、8月期间,陈正阳未经政府任何相关部门的批准,私搭乱建,陈正阳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自行车库内私自搭建淋浴间,卫生间,原已经十八年的老旧小区陈旧不堪,由于陈正阳的私自违建给楼下胡宾家的8号车库房顶地面破坏漏水,我多次与陈正阳沟通协商修缮漏水,陈正阳自己不给修缮,我求人上去修理,陈正阳拒绝不让人去修理,无奈之下,沈河区行政执法强行拆除沈河区大西路即陈正阳的自行车车库内的违建,拆除后,陈正阳将8号车库地面打眼灌水。8号车库的顶面被陈正阳破坏,整个防水层里全部漏水了,无奈我请人把8号顶棚面全揭开,把陈正阳破坏的屋顶防水层、保温层全部清除晾干,重新做防水,保温。没曾想陈正阳又把玉石面打几个眼灌水,造成我的住处整体被淹浸泡,严重坑害了我的切身利益,请沈河区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请依法判决陈正阳:1、要求陈正阳赔偿墙体、地面维修费及漏水浸泡坏的物品人民币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正阳承担。陈正阳原审辩称,对于胡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胡宾讲的都不是事实,我在胡宾的楼上承包自行车棚是属实的,我承包的是沈阳市房实物业公司第三公司的自行车车库,面积为400余平方米,每年租金是人民币2000元,我是一年一签合同,已经签了17年了,我有书面的合同。胡宾讲的在2013年7、8月份期间,我是在我的自行车库内搭建了卫生间,里面包括淋浴,由于楼下胡宾的残疾人多次到行政执法局找,行政执法局在2014年4月份将这个卫生间给拆除了,我并没有漏水,他们说卫生间是违建。卫生间的位置是在车的正上方靠西南角。我的车库棚顶是石棉瓦,一下雨也漏水,我认为楼下的漏水原因是我车库棚顶的石棉瓦漏水沿着墙体流到楼下造成的。胡宾是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找过我,告诉我漏水了,我给自己的厕所做的防水,是厕所的外边漏的,我给厕所外面抹的胶,就不漏了,实际上是厕所边上的地面漏的,所以说并不是我的原因,是房子本身棚顶漏水造成的。关于房顶漏水的事,我没有找过房实公司。石棉瓦漏水我也没有维修过,现在下雨还在漏。石棉瓦漏水已经很多年了,刚开始租的时候没有漏,但是没过几年就漏了。我与房实公司的书面合同有约定,房屋有漏水等问题都是由我负责的。经原审查明,陈正阳系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自行车库的使用人,胡宾为其楼下车库的使用人。2013年7、8月份期间陈正阳在其自行车库内搭建了卫生间,被行政执法局拆除后,从其地面往楼下漏水,将胡宾屋内墙体及地面、物品冲损,胡宾、陈正阳协商未果,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胡宾申请对其损失鉴定,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两次到本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为其鉴定,均因其估算损失值可能低于评估费及其物品中盲文书已丢失而无法评估,退卷至原审法院。胡宾于2014年9月1日将水冲损的墙体、地面已自行修复完毕,共花费用人民币3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陈正阳自行车库漏水造成胡宾房屋墙体及地面和物品被冲损的属实,有沈河区大西街道迎新社区的证明,现胡宾起诉要求就漏水部分墙体、地板及物品损失人民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宾诉讼请求中,墙体及地面修复费人民币356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物品及盲文书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正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胡宾人民币3560元;二、驳回胡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正阳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陈正阳负担。宣判后,陈正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没有钻眼浇水,胡宾发生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宾的损失是否陈正阳漏水造成的。本案中,沈河区大西街道迎新社区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可以看出陈正阳确实因漏水给胡宾造成了侵害,原审法院认定胡宾因自己维修发生的费用由陈正阳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正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