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飞与张鑫、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张鑫,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7号原告高飞,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张鑫,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程博,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高飞诉被告张鑫、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程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共同出具书面借款单一张,约定2014年2月27日前还清,月利率为30‰。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鑫、程博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高飞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单》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鑫、程博向原告高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中有被告张鑫、程博的签字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鑫、程博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张鑫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鑫认可其与被告程博为夫妻关系,二人以前向原告高飞借款,已偿还后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偿还,于2014年2月19日重新向原告高飞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2月12日由被告张鑫给原告高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原告高飞对于被告张鑫的以上陈述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鑫、程博夫妇因以前向原告高飞借款,经过偿还后,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偿还,于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张鑫、程博夫妇重新向原告高飞出具书面借款单,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0‰。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鑫向原告高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高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鑫、程博向原告高飞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鑫、程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高飞要求被告张鑫、程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明显高于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高飞要求被告张鑫、程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鑫、程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佳敏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