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妹。委托代理人赵保观。委托代理人李能干。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伊萍。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佳丽,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池堰公司”)诉被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被告裕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池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观、李能干,被告裕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舒锦绒和假毛绒,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前交付合同项下各类产品。嗣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预付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被告因生产原因,要求将交货时间延期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予以准许。但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仅交付2,400米舒锦绒、394.6米假毛绒,尚有6,100米舒锦绒一直拖延未予交货。原告多次函告未果,只得另行采购,由此导致原告向案外人平湖某某(以下简称“天骥公司”)逾期交货21天,为此赔偿天骥公司105,000元(在天骥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鱼池堰公司与被告裕佳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裕佳公司赔偿原告鱼池堰公司损失105,000元。被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曾要求被告另行签订合同,但被告基于原告之前的违约行为以及其商誉,要求支付全款后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新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故被告未继续生产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并不真实,原告与天骥公司的合同及送货单、结账确认单系原告伪造。原告系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裕佳公司反诉称,其已向鱼池堰公司交付了41,894.20元货物,但鱼池堰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鱼池堰公司偿付反诉原告裕佳公司货款41,894.20元。针对被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反诉辩称:确实收到裕佳公司41,894.20元货物,但鱼池堰公司已支付30,000元,对于尚欠的11,894.20元款项,同意在裕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鱼池堰公司作为需方,裕佳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订单编号YCY-2014-005,合同编号005-02,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裕佳公司向鱼池堰公司供应沙色舒锦绒2,655米、咖色舒锦绒3,717米、浅棕混色假毛绒334.53米、雾色假毛绒111.51米;供方交货时间为7月1日;付款条件为供方每个颜色打样20米供需方确认后,需方预付总价30%,送货完成后,凭双方送货单、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60日内支付完毕。2014年6月19日,裕佳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鱼池堰公司寄送了舒锦绒样品。次日,鱼池堰公司予以签收。2014年7月10日,鱼池堰公司向裕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伊萍的个人账户分三次各存入10,000元,合计存入30,000元。2014年7月13日,裕佳公司向鱼池堰公司交付浅棕混色假毛绒298.3米、雾色假毛绒96.3米;2014年7月19日,裕佳公司向鱼池堰公司交付浅驼色(沙色)舒锦绒1160.4米、深驼色(咖色)舒锦绒1354.5米。庭审中,鱼池堰公司向本院提供通知单、挂号信送达回证、邮政查询单一组作为证据,证明曾多次向裕佳公司催要货物,裕佳公司拒绝签收信件;裕佳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上述邮件情况,不存在拒收事实。鱼池堰公司提供与天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紧急通知书、送货单、结账单,证明因裕佳公司不履行合同一,导致鱼池堰公司向天骥公司迟延交货,因此赔偿天骥公司损失105,000元;裕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损失并非真实存在。裕佳公司向本院提供鱼池堰公司单方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编号、合同编号与合同一相同,以下简称“合同三”)一份,约定裕佳公司向鱼池堰公司供应沙色舒锦绒3,500米、咖色舒锦绒5,000米,交货时间为7月19日;浅棕混色假毛绒300米、雾色假毛绒100米,交货时间为7月15日,以此证明双方就合同一内容进行协商,鱼池堰公司提出签订合同三,裕佳公司未予同意,合同一已经实际解除;鱼池堰公司对合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履行合同一时,因裕佳公司迟延交货,双方同意就合同一进行修改,鱼池堰公司盖印后,裕佳公司以公章不在身边,事后将补盖为由,将合同三留置,但再未寄送给鱼池堰公司。裕佳公司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注册多家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嫌疑;鱼池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裕佳公司申请鱼池堰公司原工作人员付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付某某到庭陈述,裕佳公司供货四万多后,因鱼池堰公司未及时付款,裕佳公司也未再发货,后鱼池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某补齐了舒锦绒;鱼池堰公司委托证人向裕佳公司寄送通知单,但据其所知,仅有一封签收;天骥公司和鱼池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鱼池堰公司的外贸合同通过天骥公司走货。鱼池堰公司认为证人与其发生争议,有利害关系,陈述中有不实之处,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调取本院已受理的案外人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哲智公司”)诉鱼池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哲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一组,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7月24日,原告鱼池堰公司与哲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哲智公司向鱼池堰公司供应米色舒锦(棉)绒2,000米670千克、浅棕舒锦(棉)绒3,400米1,140千克。同年7月31日,哲智公司向鱼池堰公司交付664.4千克米色舒锦(棉)绒、1,134.1千克浅棕舒锦(棉)绒。鱼池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未按时送货,其不得已向哲智公司补货;裕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但认为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紧急通知虚假。以上事实,由原告鱼池堰公司提供的合同一、银行存款凭条,被告裕佳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快递运单等证据,本院自(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19号调取的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一、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并以通知到达对方为解除之必要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解除合同,也应对解除之事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意欲缔结合同三的行为,推定合同一已经解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一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相关情形,故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合同一仍为有效,其所确立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续。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一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为打印文件,涂改一律无效,……”,原告提供的合同一文本中手写改动部分,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三,该合同仅加盖原告一方的印章,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所称合同三系双方合意,被告曾口头允诺在该合同上盖印确认,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合同三系原告单方要约,未得被告之承诺,其买卖关系未成立。二、本案合同一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能否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货物所有权,就被告已交付部分,虽合同一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但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自愿将交货日期宽限至2014年7月19日,且双方表示就该部分要求维持现状,故本院确认已履行部分不予解除。就被告未交货部分,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已经拒绝交付,并在庭审中明确不再履行交货义务,就该部分,原告合同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由此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原告虽然发出通知函,但邮件均显示为未妥投,故本案合同一的解除时间应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三、本案所涉合同一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相关法律后果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及不履行行为,导致其向上家迟延交货,被天骥公司扣款10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损失。本院就此分析如下:就双方过错而言,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预付款,该付款时间已经迟于合同一约定的交货期,被告因此顺延交货时间,存在合理理由。原告所称因被告迟延交付样品的说法并不成立,原告所述被告拒绝提供公司账户,导致其无法打款的说法,也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就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反之,就该部分买卖合同履行,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在收到足额乃至超过合同总标的30%的预付款后,至少应按照合同一约定数量及时供货,然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实属违约。就损失的合理性而言,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其向天骥公司赔偿的金额。关于迟延天数,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原告自愿宽限被告的最迟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即向哲智公司进行采购,哲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交货;同时,本院注意到,天骥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发出的《紧急通知书》中载明:“强烈要求将剩余的‘舒锦绒’5,000米必须要在2014年7月28日前交货清”。由此可知,虽被告存在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所造成原告向天骥公司迟延交货天数,并非原告所述的21天。此外,原告虽提供了加盖天骥公司印章的合同、送货单及确认单,但未能按照本院要求补充提供合同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已付天骥公司款项的相应凭证等证据,原告在证明其损失真实性方面证据尚且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损失实际发生,但其自愿赔偿天骥公司损失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七分之一,亦明显存在不合理性。综上,本院考虑双方过错比例、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损失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关于反诉部分,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原告收到被告货物41,894.20元,同意将原告预付款30,000元作为货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货款11,89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94.20元。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6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2元(已付人民币1,240元,余款人民币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裕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1.5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