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曲美娟诉被告赵京香、刘欣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美娟,赵京香,刘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曲美娟,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京香,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欣,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美娟与被告赵京香、刘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告赵京香、刘欣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29日12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赵京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欣随被告赵京香到原告家理论。被告刘欣持木棍将原告家后窗玻璃捣碎,后原、被告三人在原告家东胡同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9.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京香、刘欣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16.39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第三,原告对本次纠纷要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京香与原告曲美娟在电话中争吵后,被告刘欣随其母亲赵京香到原告曲美娟家理论,被告刘欣持木棍将曲美娟家后窗玻璃捣碎。后三人在曲美娟家东胡同发生撕打,曲美娟被殴打致伤。2013年1月15日,莱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十六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刘欣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刘欣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赵京香处罚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未给原告砸玻璃。且主张在本次打仗事件原告本身有过错,且提交了被告赵京香的丈夫刘京云的材料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8259.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前系烟台冠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烟台冠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及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供证人张春华、盛祥礼到庭作证。张春华作证称:我现在在厂子干,厂子名字我忘记了,老板叫孙克强是浙江人,女老板叫许亚菲,去年11月份这个老板干的,2013年12月10日我开始到厂子干的。我去的时候曲美娟就在厂子上班了,赵金香没有在那干。我在厂子上班一月是1000元左右。曲美娟基本跟我挣得差不多,但今年(2014年)阳历三月份曲美娟就不干了。老板在���上记着工人的出工,开支一天给多少钱,每月十五号结算上月工资,一开始没有工资表,后来有个小纸叫回家对对。我们开资后在老板32开笔记本子上签字。王松智是头我之前在那干的老板,现在老板是租的前面人在这干,现在老板是浙江的。我们厂子根本没有原告提交的这样的工资表,并且工资表上张春华的签字并不是我签的。曲美娟就2014年的3、4、5月份在那上班,其余时间就没干,11月份南方老板接上的,曲美娟又回来干。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但是老板公公叫张宏业(音译)老板婆婆叫王玉琴(音译),当时是王玉琴找的我去干活,我没去我就介绍曲美娟去的。并且在8月份左右我还去过厂子,那个厂子没人干活,光有看大门的。证人盛祥礼到庭作证称:我现在在大张家张胜晨(音译)家工作,以前在军营子村捡料什么的。我和曲美娟从来没有在一起干��活。我和王玉琴是在王玉琴儿子厂子打工认识的,后来王玉琴儿子厂子租给南方了。2013年冬天,王玉琴上门找的我。曲美娟去厂子干活很晚,当时冬天时候还没去,曲美娟是2013年春天开始在厂子干。她在那干的时间很短。我们上班工厂没有工资表,压半月工资,这半月不开,下半月开上面的工资,我在那干捡料的活,老板过秤做记录,然后发工资,曲美娟也是捡料,她干的时候我不干了。我们厂子根本没有原告提交的这样的工资表,并且盛祥礼的签字并不是我签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证人刘明喜、徐九宝到庭作证,刘明喜作证称:我在张军波厂子干活,厂子多少人想不清,我和曲美娟一起干过活,都在张军波厂子干活,在2013年春天时候在那干,一直干到9月底,公司垮了以后我就不干了。我和曲美娟从来没有在一起干过活。(出示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我们厂子没有工资表,我在厂子里干的是用机器打尼龙,我包的活是200元一吨,一个月一个人挣3500元。我打料,曲美娟跟着甩料。大约一月3000左右。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陆明喜的签字并不是我签的,而且我不姓陆。证人徐九宝作证称:我和曲明娟在一起干活,我和曲明娟去的时间差不多,都在2013年春天,我干到农历五月份,当时我走的时候曲明娟还在那干,具体干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我上班的工厂没有工资表,就是开个单子上面写着多少钱,我没签过字。(出示原告提交工资表)我们厂子根本没有这样的工资表。被告方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张蒙蒙护理,按农民计算4天,得款116.3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张蒙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共计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打原告不应由其赔偿。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及鉴定费单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未打伤原告,因此不应由其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能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赵京香仅提供其丈夫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资证明,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厂子没有工资表,故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虚假,因此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计算其误工费即10620元/年÷365天×94天(住院4天及休息三个月)得款27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2735元、护理费116.3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303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京香、刘欣共同赔偿原告曲美娟各项损失共计1303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7元,二被告负担24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24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雅清-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