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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永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强,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永强在永修县某公司宿舍的院子里欲将15个甲基苯丙胺(1个约1克)卖给淦某某,还没来得及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11颗。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重13.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1颗重1.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淦某某的证言、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永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中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