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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亚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蒋亚苹。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蒋亚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苹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苹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货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4年11月29日,司机王志伟驾驶该车沿滦县新城至滦河车站新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子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李澎湃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27275元,公估费685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238625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损失2386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蒋亚苹为自有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蒋亚苹。2014年11月29日3时20分许,司机王志伟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滦县新城至滦河车站新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田庄子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李澎湃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澎湃无事故责任。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22727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85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证实损失数额,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据上的数额与原告所诉损失数额相符。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的委托方为滦县交警队,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2272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市场行情及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施救费3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蒋亚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27275元、公估费68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37125元。因本次事故中,第三方为无责方,因此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37125元-100元=23702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亚苹保险金2370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蒋亚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由原告蒋亚苹负担1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