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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农、朱宏波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金某。被申请人朱某。申请人金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黄家碶路XX号XX幢20-4号房产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20万元,然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18日起未再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黄家碶路XX号XX幢20-4号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7%计付的利息。被申请人朱某辩称:对申请人所诉无异议,201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已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舟山市定海区黄家碶路XX号XX幢20-4号的房产先前已为银行贷款作抵押,就余额部分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某和被申请人朱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所有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黄家碶路XX号XX幢20-4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后余额部分,在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申请人朱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