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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爱与被告徐福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爱,徐福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972号原告:赵树爱,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被告:徐福亭,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徐福兴,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徐福亭之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原告赵树爱与被告徐福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树爱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徐福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树爱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徐福亭之委托代理人徐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爱诉称,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徐福亭驾驶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楼镇苑庄村(204国道)左转,与赵树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赵树爱受伤,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福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树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福亭,被告徐福亭称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0290元(3430元/月×3)、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00元,共计53062.67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福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请求判令由被告徐福亭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82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0290元(3430元/月×3)、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844.30元(15731元/年×20年×10%+9786元/年×11年÷2人)、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744.97元。被告徐福亭辩称,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徐福亭的,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实是赵树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躲车刮的徐福亭,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福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徐福亭驾驶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楼镇苑庄(204)处左转,与赵树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赵树爱受伤,无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徐福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福亭驾驶的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申请书一份、徐福亭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徐福亭称,认为这次事故中徐福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对此,被告徐福亭称,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签名处是被告徐福亭签的字,按的手印。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右足第1、2趾粉碎骨折、第3跖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1.3)、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治疗。2、术后6周、3月、半年复查。3、6周拆石膏,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禁止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4、如有异常,随时来诊。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7910.67元,原告据此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的病历、出院证、报告单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对此,被告徐福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树爱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对此,被告徐福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对赵树爱的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树爱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膝关节CT)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此,被告徐福亭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0290元(3430元/月×3)、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844.30元(15731元/年×20年×10%+9786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青岛润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我厂职工赵树爱,2013年7月份工资实发3450元,2013年8月份实发3395元,2013年9月份工资实发3430元。2013年10月份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停发工资叁个月。),并由该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原告之子赵伟超的出生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赵伟超,男,2007年3月17日出生)。3、原告与其妻子逄增兰、原告之子赵伟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宗。对此,被告徐福亭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徐福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树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树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福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树爱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徐福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被告徐福亭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签名捺印,表明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已经认可,且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赵树爱与被告徐福亭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徐福亭):3(赵树爱)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本案中徐福亭驾驶的鲁UY0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福亭应当承担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后果,被告徐福亭对原告赵树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徐福亭作为侵权人还应继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福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徐福亭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树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8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0290元(3430元/月×3),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15731元/年÷365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879元(15731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844.30元(15731元/年×20年×10%+9786元/年×11年÷2人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支出),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医疗费8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879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84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1934.1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徐福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徐福亭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故被告徐福亭尚应赔偿原告4393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亭赔偿原告赵树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34.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二、驳回原告赵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徐福亭负担584.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福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8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茂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