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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一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荣诉被告马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3152号原告张桂荣,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退休干部。被告马春贵,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荣诉被告马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马春贵及委托代理人刘宪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马春贵驾驶辽HNP3**号微型车,沿北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东扒山处,与姚桂芝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载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察认定:被告马春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桂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4,890.06元,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岗上肌腱损伤、右肱骨结节挫伤、肋骨骨折(双侧多发)等。为了得到合理的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7,040.0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春贵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相关损失待法庭审查认定,我的车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我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有垫付票据,共1,06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内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马春贵驾驶辽HNP3**号微型客车,沿北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东扒山处,与姚桂芝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载乘原告张桂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姚桂芝、原告张桂荣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贵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桂芝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桂荣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侧多发),右侧血胸,口唇裂伤,左膝关节擦皮伤,11、21外伤性缺失,12牙挫伤,右大腿皮肤挫伤,右岗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积液,右肱骨结节挫伤。花医疗费14,260.06元,花救护车费630.00元,花交通费2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同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张桂荣伤残等级鉴定为Ⅷ(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马春贵已支付给原告张桂荣1,066.5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马春贵所有的辽HNP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马春贵与姚桂芝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张桂荣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马春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马春贵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春贵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马春贵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6.15元计算76天。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921.35元(其中医疗费4,787.23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4,218.72元、误工费2,747.40元、伤残赔偿金63,138.00元、交通费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马春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72.83元的70%,即6,630.98元,已支付1,066.50元,被告马春贵尚应赔偿原告张桂荣5,564.48元;三、被告马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鉴定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6.00元,由被告马春贵负担2,112.75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1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