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辛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顺如与仲金才、徐清、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如,仲金才,徐清,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辛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朱顺如,男,汉族,1946年7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陈群、王琴,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金才,男,汉族,1962年11月生,住镇江市新区。被告徐清,女,汉族,1978年9月生,住镇江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上洪加油站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如与被告仲金才、徐清、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徐清的委托代理人徐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金才、涂山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仲金才驾驶皖C300**重型自卸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车管所门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金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涂山汽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徐清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13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299元(32538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370元(其中衣物500元、车损1870元),合计11723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徐清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左侧2-8肋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等。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其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用为18000元左右。还查明,皖C300**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清所有,挂靠在被告涂山汽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质证时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医疗费31136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护工收入标准,分别酌定为900元、27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其仅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误工情况,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纯农业,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68周岁),认定为3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无过错情节,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车辆损失1870元,有车辆评估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567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105676元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福庆各项损失10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30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