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中良,河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朝晔、李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港,通过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收受被害人宋×、陈×、梁×、吴×、唐×给付的货物(价值人民币49940元)后逃匿。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49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陈×、梁×、吴×、唐×的陈述,证人孟×、马×、郭×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欠货款凭证,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