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固原市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固原市区牡丹花园小区隆达商贸公司门口驾驶宁D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倒车时,将在车后小便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丧葬费等费用2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固原市区牡丹花园小区隆达商贸公司门口驾驶宁D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倒车时,将在车后小便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6岁)撞倒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证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区牡丹花园小区隆达商贸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和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丧葬费等费用2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